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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新艳与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艳,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011号原告:黄新艳,女,1977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66号长春市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15号。法定代表人:鞠东辰,董事长。原告黄新艳诉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在2016年7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客房服务,每月工资2000元。自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10620元、抵押金300元,以及2016年入职至2017年养老金及节假日补偿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620元、返还原告抵押金300元、为原告支付2016年入职至2017年的养老金及节假日补偿金。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新艳系被告单位客房服务员,入职时被告收取原告服装保证金2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欠发原告工资,计5361元(2038+2012+1311)。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与此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拖欠工资5361元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据此,被告收取原告服装保证金2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300元押金,但只提供200元的证据,对无证据的100元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老金,本院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黄新艳的工资5361元、返还服装保证金200元,合计5561元;二、驳回原告黄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春新碧丽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