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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民初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玉凤与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凤,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第587号原告:李玉凤,女,194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民,男,194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住址插花镇赵店集东。法定代表人:刘影,主任。原告李玉凤与被告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2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7年被告因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至2014年6月29日下欠27050元。2014年6月29日,双方订下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从2014年度起每年还5000元,2014年6月份还5000元后,下欠22050元至今未还。原告李玉凤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被告因经济困难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29日下欠27050元。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度起每年还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份还5000元后,下欠22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还款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反映,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度履行5000元借款后,不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基于此,可要求被告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履行全部余款2205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玉凤借款2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梦涔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