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建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锋,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5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锋与彭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建锋驾车途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西路格林豪泰快捷酒店时,发现彭某的宝马轿车停在该处(此时该车已转让给被害人周某),遂下车用高尔夫球杆将该轿车砸坏。经估价,宝马轿车被损价值人民币784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建锋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84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建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王建锋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被砸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建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