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宿松县龙华置业有限公司、杨春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松县龙华置业有限公司,杨春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松县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宿松路164-3号。法定代表人:齐龙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明,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宿松县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松龙华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春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龙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4)宜民一重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春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银行账户汇入11万元,已超过了法定付款期限,且下欠利息8081元,直至2016年4月30日补交尾款,违反了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其有权解除合同。杨春明辩称:其没有找到宿松龙华置业公司,故按原审法院要求将购房款支付到一审法院账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松龙华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双方关于销售宿松红府购物广场A幢2单元301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杨春明承担违约责任,向其支付违约金共计1760元;3、杨春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2014)宜民一重终字第00025号判决确认,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杨春明应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宿松龙华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88000元,并承担自应交付之日起(2008年3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宿松龙华置业公司在杨春明缴清购房款后10日内向杨春明交付“宿松县红府购物广场”小区A幢2单元301室房屋,并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宿松龙华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杨春明车库预付款5000元,该款在杨春明应付购房款88000元中抵扣。综上,杨春明应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宿松龙华置业公司交付购房款83000元及利息,在杨春明付清购房款后10日内宿松龙华置业公司应交付房屋,并协助杨春明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3月4日,杨春明向原审法院银行账户汇入购房款本息110000元。2015年4月4日,杨春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宿松龙华置业公司履行以上判决。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对利息计算产生争议,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对诉争房屋的银行利息进行计算,并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回复函一份,结果为:截止2015年3月4日,杨春明应支付利息38595.55元。2016年5月18日,原审法院向杨春明发出了执行告知书,告知其补交8081元(截止2015年3月4日,应支付利息38595.5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66元,扣除宿松龙华置业公司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用4080元,杨春明应付118081元),并缴纳购房相关税费。2016年4月30日,杨春明向原审法院银行账户汇入了11481.25元,但汇款时并未有任何备注。一审法院认为,杨春明在法院下达驳回裁定之前已经将应缴纳款项缴纳完毕,履行了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该笔款项只是因为其在打款时没有备注,打款后及法院向其下达执行告知书时亦无及时向执行法官反映,导致该笔款项无法核实,而致其执行申请被驳回。执行申请虽被驳回,但其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杨春明并无违约行为。故对宿松龙华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杨春明给付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松县龙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春明负担。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宿松龙华置业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宿松龙华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杨春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宿松龙华置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龙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前诉裁判结果为双方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宿松龙华置业公司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杨春明承担违约责任,该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且起诉前宿松龙华置业公司已变更为安徽龙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宿松县龙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宿松县龙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宿松县龙华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杨审判员 黄谷审判员 高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彤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