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33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赵某(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从家中出发,沿房灵公路向北行驶至104国道交叉口,又由东向西沿104国道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104国道794KM+6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赵某1驾驶的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1mg/100ml血。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赵金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赵某1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