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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黄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黄淑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84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339111。负责人:张崇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刘莉容,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华,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下称农商行江北支行)与被告黄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兴、被告黄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淑华返还透支本金190633.71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382.75元、滞纳金1214.69元,并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已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支付滞纳金9531.68元(按尚欠透支本金5%一次计收);2.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以下简称《汽车分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核发江渝捷分卡并授予汽车分期额度,被告在约定的汽车经销商处购买指定型号的车辆,并以信用卡分期还款方式逐月还款;若被告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及相关费用,且被告需承担原告追索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后原告依约向汽车经销商指定账户划款,但被告购车后未依约足额还款。被告黄淑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只是表示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透支本金190633.71元,支付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382.75元、滞纳金1214.69元;二、被告黄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至结清时止),并支付滞纳金9531.68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被告黄淑华负担2163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负担6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缴纳,被告黄淑华负担部分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