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江油市三合镇明强五金建材批发部诉被告王占绪、杨育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三合镇明强五金建材批发部,王占绪,杨育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206号原告:江油市三合镇明强五金建材批发部,住所地江油市三合镇迎宾路三力苑12-13号。经营者:郭吕明,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5日,初中文化,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绪,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杨育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日,初中文化,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江油市三合镇明强五金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明强批发部)诉被告王占绪、杨育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德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强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林、被告杨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明强批发部诉称,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材材料款人民币6051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向二被告施工的江油市武都鑫城1、2、3号楼(以下简称武都鑫城1、2、3号楼)供应建筑材料,2016年2月28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建筑材料款60510元。被告杨育强辩称,所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属实,系我与王占绪合伙修建武都鑫城1、2、3号楼所欠付的。我愿意在年底前向原告支付我应该承担的50%即30255元。请求原告放弃主张利息。被告王占绪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二被告共同施工的武都鑫城1、2、3号楼提供建筑材料。2016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对账当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510元,本对账单欠款单位或个人签字后具有同欠条一样的法律效应。二被告在欠款方处签名,原告在卖方处加盖印章。明强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由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对账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育强认可原告向其与王占绪提供材料及尚欠原告材料款605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育强认为欠付的材料款系其与王占绪合伙所欠,其只应承担其中的50%给付义务,由于被告王占绪、杨育强均在对账单上欠款方处签名确认,二被告在对账单上未明确约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证明该材料款系二被告共同所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案涉材料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占绪、杨育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510元。二、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