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与梁永波、武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梁永波,武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688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法定代表人闵希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零售经理,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梁永波,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宝清县七星泡镇。被告武艳,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宝清县七星泡镇。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梁永波从哈尔滨银行贷款300000元,期限120个月,用途购房,执行利率9.852%。抵押人李坤将位于宝清县宝清镇环卫住宅楼50、72平方米的门市做抵押。2015年6月21日开始,被告拖欠哈尔滨银行本金和利息。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梁永波、武艳共欠哈尔滨银行贷款金额这334523.64元,其中本金287727.68元,利息46,795.96元。2016年6月30日该笔贷款被为不良贷款,故通过法院起诉梁永波、武艳,归还哈尔滨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请求:1、要求被告梁永波、武艳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9日,借款人梁永波、武艳共欠哈尔滨银行贷款金额这334523.64元,其中本金287727.68元,利息46,795.96元(2017年3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哈尔滨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被告梁永波、武艳身份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经责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梁永波、武艳的准确信息,但其仍不能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5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