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6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董某某从2015年7月21日到2016年1月17日,以给被害人吕某某的亲戚找工作为由,先后三次从被害人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还。2、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使用虚假的”呼和浩特市天府花园项目部”内部装修委托书,以可以承揽天府花园室内装修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董某某从2015年7月21日到2016年1月17日,以给被害人吕某某的亲戚找工作为由,先后三次从被害人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还。2、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使用虚假的”呼和浩特市天府花园项目部”内部装修委托书,以可以承揽天府花园室内装修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在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用一辆2014年生产的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折抵人民币70000元),赔付给被害人吕某某,现该车已过户到被害人吕某某名下,取得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的亲属赔付给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魏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8日上午被害人吕某某报警称,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嘉馨宾馆发现骗取其钱财的董某某,随后民警将董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2、被害人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21日其通过朋友认识了董某某,董某某能给其亲戚找工作,给了董某某人民币70000元,等了半年董某某也没有办成,之后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的事实经过。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找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70000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4、证人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让其给被害人吕某某亲戚安排工作,但其并没有安排工作的能力等事实经过。5、收条。证实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收到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骗取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70000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7、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了天府小区装修工程项目合同,其支付给被告人董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保证金,工程一直未开工,其要求被告人董某某退款,但董某某一直没有给退的事实经过。8、证人栗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中旬其二人在被告人董某某的办公室,董某某给其二人看过一个关于天府花园室内装修工程的委托书(只看一眼董某某就收起),后来听魏某某说董军刚骗取了魏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天府小区没有内部装修工程等事实经过。10、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府小区35、36、37号楼的负责人,其没有向被告人董某某出具过天府小区任何文字性的东西等事实经过。1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向被告人董某某办理过授权天府小区项目等事实经过。12、收条。证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收到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骗取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14、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5、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家属已归还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某谅解的事实。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家属已将骗取的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魏某某的谅解。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云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