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崔志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志刚,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7]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志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20时许,在民馨家园七区西门洪恩教育门前,崔志刚妻子李某与姜某1的妻子刘某因学费问题引发纠纷,后李某打电话将崔志刚叫来现场,崔志刚在途中到民馨家园农贸市场附近的劳保五金店购买一把斧子,崔志刚到现场后向妻子询问事发过程后,从衣服抽出斧子追逐姜某1,在追砍过程中,姜某1数次跌倒,姜某1左膝部位及下颌部位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1受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姜某2、王某、方某、李某、刘某、周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指控被告人崔志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志刚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0时许,在民馨家园七区西门洪恩教育幼儿园门前,被告人崔志刚妻子李某与被害人姜某1的妻子刘某因学费问题引发纠纷,被告人崔志刚听到后赶往事发点,途中在民馨家园农贸市场附近的劳保五金店购买一把斧子,听李某讲姜某1打了李某后,便从衣服内抽出斧子追逐姜某1,致姜某1数次跌倒,造成左膝部位及下颌部位受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84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崔志刚的到案过程;2、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崔志刚致人伤害的案发过程;3、证人姜某2、王某、方某、李某、刘某、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志刚在本案案发时的年龄及身份情况;5、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及致被害人轻伤的人为被告人崔志刚;7、扣押清单、收缴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凶器的情况8、勘验笔录、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被告人崔志刚的讯问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崔志刚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刚持有凶器,无理追逐、恐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志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志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