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5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徐伟真与杨启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真,杨启平,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民初81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徐伟真,男,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启平,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第三人(被执行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447863255。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徐伟真与被告杨启平、第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真、第三人弘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15.2万元存款拥有所有权,并解除对该部分款项的冻结,停止对该部分款项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方快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快公司)签订《石材幕墙安装劳务协议》一份。原告履行该协议后,因方快公司要求将合同款项转入对公账户,原告遂于2016年9月29日与第三人弘毅公司设在郑州的分公司签订《账户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临时使用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开票,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该分公司支付到账金额1%的账户使用费,该分公司收到款项后及时转款给原告。2016年11月14日,方快公司向第三人弘毅公司设在郑州的分公司银行转账15.2万元,但因被告杨启平与第三人弘毅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被法院冻结,原告无法将该款项取出使用。原告认为,第三人弘毅公司设在郑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15.2万元应为原告所有,不属于第三人弘毅公司的财产,不应在被执行的范围之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启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弘毅公司述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均属实;至于涉案被法院冻结的15.2万元银行存款的权属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方快公司签订《石材幕墙安装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方快公司将其研发中心的石材幕墙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3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方快公司要求将合同的工程价款转入对公账户进行结算,原告遂于2016年9月29日与第三人弘毅公司设在郑州的分公司签订《账户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临时使用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开票,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该分公司支付到账金额1%的账户使用费,该分公司保证收到款项后及时转款给原告使用。2016年10月19日、11月2日,方快公司分别向第三人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7.6万元、7.6万元,合计15.2万元,第三人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亦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3日,分三笔将上述15.2万元款项全部转账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2016年11月14日,方快公司再次向第三人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5.2万元,但因第三人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司法冻结,致使该款项至今无法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15日,本院对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启平与第三人弘毅公司(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6日,杨启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3月20日给弘毅公司发出(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4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弘毅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杨启平支付873628元及相应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895元、申请执行费12211元。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41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弘毅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47623.2元,或扣留、提取其1047623.2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与1047623.2元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11月7日,本院冻结了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支行银行账户(账号:76×××22)的存款981084.24元,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162.44元。2016年11月14日,方快公司再次向该账户转款15.2万元,但因该账户已被本院冻结,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款项。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以执行案件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该账户内15.2万元银行存款的冻结。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鄂05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12月12日,方快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称:其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转入至第三人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银行账户的15.2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石材幕墙工程劳务款。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鄂050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银行对账单、转款凭证、《石材幕墙安装劳务协议》、《账户使用协议》、方快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账户使用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案涉账户及其资金享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权利。另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账户使用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弘毅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且协议的内容无效,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冻结执行案涉银行账户的资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徐伟真就涉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本案中所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徐伟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冯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