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储乔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储乔梅,黄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乔梅,女,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言,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储乔梅、黄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安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核减103538.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二审核减2713.6元。2、储乔梅一审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鉴材未经质证,程序不合法,且鉴定内容存在明显错误,人保安庆分公司仅认可储乔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储乔梅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工作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核减89325元。3、因人保安庆分公司仅认可储乔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储乔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000元,此项核减8000元。4、人保安庆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此项核减3500元。储乔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朋未答辩。储乔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黄朋、人保安庆分公司赔偿储乔梅医疗费27126.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8566.50元(114.22元/天×75天)、误工费17133元(114.22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13131.20元(26936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99847.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6时40分,黄朋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209省道281KM+950M处时与储乔梅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碰撞,发生致储乔梅和三轮电瓶车上的乘坐人夏恩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朋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储乔梅和夏恩榜无责任。储乔梅受伤后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在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T6骨折。皖H×××××号车辆在人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储乔梅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储乔梅右侧第1、2、3、4、5、6、7肋骨多发性骨折,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误工期为伤后15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储乔梅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黄朋给储乔梅垫付了30000元费用。储乔梅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126.43元;2、储乔梅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营养费2250元及护理费8566.50元三项共计18816.50元,当事人都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计840元;4、误工费储乔梅主张17133元(114.22元/天×180天),储乔梅系城镇居民,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储乔梅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储乔梅主张113131.20元(26936元/年×20年×21%),储乔梅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储乔梅提供的潜山县源潭镇长和居委会的证明和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明储乔梅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的标准,认定储乔梅的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20年×21%计113131.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储乔梅主张20000元,综合储乔梅的伤情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九级伤残及其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认定储乔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七、交通费储乔梅主张1000元,根据储乔梅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储乔梅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75414.13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皖H×××××号车辆在人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储乔梅本起交通事故的175414.13元损失和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夏恩榜的1746.88元损失总和177161.01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最高限额,储乔梅的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全部由人保安庆分公司负责赔偿;黄朋事故发生后给储乔梅垫付的30000元费用,由人保安庆分公司从赔偿储乔梅的款项中迳付黄朋。人保安庆分公司要求对储乔梅的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储乔梅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故人保安庆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储乔梅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储乔梅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75414.13元,其中的3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迳付黄朋,余款145414.1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支付给储乔梅,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储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214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948元,由储乔梅负担4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本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为潜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和医学影像片5张。一审过程中,储乔梅将潜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作为证据提交,人保安庆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储乔梅虽未将医学影像片5张作为证据提交,但在一审过程中亦将其出示给人保安庆分公司,人保安庆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储乔梅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但人保安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中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713.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在鉴定前确实未经质证,但在一审过程中已通过补充质证等方式予以解决,且人保安庆分公司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人保安庆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安庆分公司虽不认可本案鉴定结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本案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人保安庆分公司对储乔梅伤残等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一审中,储乔梅提交了潜山县源潭镇三河村民委员会、潜山县源潭镇长和居民委员会和安徽欣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储乔梅事发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审判决储乔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储乔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储乔梅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应由人保安庆分公司承担。鉴于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安庆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合计3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安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谷审判员 金京审判员 高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