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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与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梁志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28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57号301。法定代表人:梁积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服务区办公楼)401室。法定代表人:梁文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演,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志诚,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达祺公司)诉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粤丰公司)、第三人梁志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达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煜、刘健萍、被告阳江粤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兆演、第三人梁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达祺公司诉称: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脚手架,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价、原价情况,并约定“双方在每月30日前计算当月租金,乙方在次月25日前按租金额的70%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余款在乙方退还所有的租件后7天内付清;甲方负责所有租赁物的进场运费,乙方在甲方退场时一次性补贴9万元给甲方;遗失或报废的,按原价的70%赔偿”。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租赁物,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最后一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是2014年8月27日,剩余价值192234元的租赁物一直未归还,根据双方的租赁情况及合同约定,被告一直拖欠租金及不归还剩余价值192234元的租赁物已严重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27954.41元,因一直未归还剩余的租赁物应赔偿原告192234元,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90000元运费补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2、被告阳江粤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627954.41元及利息2136.79元(以627954.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2136.79元);3、被告阳江粤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补贴90000元及利息306.25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306.25元);4、被告阳江粤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2234元及利息654.13元(以192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的利息为654.1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佛山达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脚手架租赁合同、送货验收单、回货验收单、中阳商业街F期工程中标结果公示信息。被告阳江粤丰公司辩称:关于租金问题,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租金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结算,租金总额为1023157.83元,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已支付758000元,尚欠265157.83元。就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问题,双方在2016年8月28日签订了租金结算付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支付第一期71031.56元,其余欠款尚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另外,至于支付运费补贴90000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方法,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运费补贴90000元没有依据。关于拖欠租金利息问题,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我司也未超期支付欠款,原告请求利息无依据。原告请求延期交付脚手架的租金问题,其要求计算至交付日止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我司通知退回全部脚手架时,原告没有过来拉走,导致剩下货物一直在仓库,责任不在被告。这点在原告拉走货物的收货单与原告和被告结算中也清楚表述这一点;2、双方在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上对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作出说明,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江粤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营业执照、脚手架租赁合同、班组工程量结算书、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收据(NO.6001088)、委托书、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回货验收单、收货单、付款凭证、情况说明、梁志诚身份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第三人梁志诚述称:工地所有的事情都是原告委托我负责的,租金是我收到的,被告所汇的钱是汇入我开的卡,但卡在原告老板处,钱是原告收取的。所有的汇款都有记录,被告汇款时卡在原告处,后来卡在双方没有什么资金来往的时候,我要回来了。我与被告结算是因为原告员工当时送货时没有带回货单,就在送货单上改为回货单,原告没有及时过来修改,被告会计没能及时统计,所以结算时间才延后。第三人梁志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佛山达祺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阳江粤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产品数量,名称及规格,租金,遗失赔偿价如下:门型架(大),2元/个/月,原价70元/个;门型架(小),1.6元/个/月,原价35元/个;斜拉杆(长),1元/付/月,原价15元/付;斜拉杆(短),1元/付/月,原价15元/付;可调上托,1元/支/月,原价23元/支;连接肖,0.2元/支/月,原价1.5元/支;特殊架,3元/个/月,原价70元/个。二、租用期:最少租赁期为120天,每批产品租用时间不足最少租期按最少租期计租,从租赁货物进场起计算租金(以乙方签收日期为准)。超过最少租赁期未退还的租赁物,从超期次日起按上列表中的单价转为按日计算租金(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计至乙方通知甲方进场撤走租赁物的日期止。三、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在每月30日前计算当月租金,乙方在次日25日前按租金额的70%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余款在乙方退还所有的组件后7天内付清。四、乙方在每次收取甲方租赁物时应进行一次性验收,如有异议,应当立即向甲方提出并拒收,逾期提出并接受产品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指定陈小卫、黄应慧同志其中一人为本合同乙方经办人,其收货、退货、验收、核数等签字行为,视为代表乙方行为;如果乙方变更经办人,应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甲方。五、运输方式:甲方负责所有租赁物的进场运费,乙方在甲方退场时一次性补贴9万元给甲方。六、乙方所需租赁物应提前5天通知甲方,甲方应在这时间内,把货物运到乙方指定的工地现场;如果甲方无法在通知后的第6天将租赁物全部运至工地现场的,则每延迟一天甲方愿按10000元/每天的赔偿额补偿给乙方。七、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卖、转租、转移工地和变相抵押租赁物,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追究乙方的一切法律责任。乙方遗失租赁物,依约应及时按价赔偿。八、如甲方在供货时无法按时、按量供应乙方所需的租赁物资,乙方有权另行选择供货商进场供货。九、租赁物资使用到期需要退场时,乙方提前3天通知甲方代理乙方派车装运,如甲方接到通知没有及时安排退场,从第4天起停止计算租金。”等内容。原告佛山达祺公司和被告阳江粤丰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出租方(甲方)”栏和“承租方(乙方)”栏加盖公司印章,第三人梁志诚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文秋分别在甲方和乙方“经办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佛山达祺公司在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规格向被告阳江粤丰公司运送租赁物,每次租赁物运送均由原告员工和被告指定的经办人陈小卫或者黄应慧在送货验收单签名确认,送货验收单载明:2013年10月29日运送门型大架2806个,门型小架879个,斜拉杆(长)3020付,斜拉杆(短)985付,可调下托4310支,连接肖2960支;2013年10月30日运送门型大架1597个,门型小架892个,斜拉杆(长)1700付,斜拉杆(短)990付,可调上托4014支,连接肖4100支;2013年11月7日运送门型大架1345个,门型小架1779个,斜拉杆(长)1315付,斜拉杆(短)2050付,可调上托9409支,连接肖2880支;2013年11月13日运送门型大架2256个,门型小架890个,斜拉杆(长)2310付,斜拉杆(短)1000付,可调上托7166支,连接肖1910支;2013年11月15日运送门型大架1373个,门型小架886个,斜拉杆(长)1305付,斜拉杆(短)1025付,可调上托6904支,连接肖2160支;2013年11月16日运送门型大架1377个,门型小架1357个,斜拉杆(长)1400付,斜拉杆(短)1430付,可调上托3742支,连接肖2140支;2013年11月18日运送门型大架677个,门型小架2132个,斜拉杆(长)650付,斜拉杆(短)1700付,可调上托4852支,连接肖5100支;2013年11月19日运送门型大架701个,斜拉杆(长)650付,可调上托2448支;2013年11月22日运送门型大架686个,门型小架805个,斜拉杆(长)675付,斜拉杆(短)1005付,可调上托4747支;2013年11月23日运送门型大架1397个,门型小架915个,斜拉杆(长)1960付,斜拉杆(短)990付,可调上托6729支,连接肖5020支;2013年11月24日运送门型大架1667个,门型小架924个,斜拉杆(长)1665付,斜拉杆(短)940付,可调上托4593支,连接肖1800支;2013年11月26日运送门型大架823个,门型小架1059个,斜拉杆(长)800付,斜拉杆(短)395付,可调上托2724支,连接肖2270支;2013年11月29日运送门型大架836个,斜拉杆(长)875付,可调上托1446支;2013年11月30日运送门型大架1806个,斜拉杆(长)1860付,可调下托1041支,连接肖5240支;2013年12月1日运送门型大架1490个,门型小架526个,斜拉杆(长)1645付,斜拉杆(短)650付,连接肖2130支;2013年12月2日运送门型大架990个,门型小架1241个,斜拉杆(长)1010付,斜拉杆(短)625付,连接肖2880支;2013年12月3日运送门型大架1410个,门型小架718个,斜拉杆(长)1375付,斜拉杆(短)910付;2013年12月4日运送门型小架1233个,斜拉杆(长)305付,斜拉杆(短)880付;2013年12月8日运送门型小架1050个,斜拉杆(短)1150付,可调上托1302支;2013年12月9日运送门型大架1775个,斜拉杆(长)1955付,可调上托1312支,连接肖1720支;2013年12月13日运送门型大架1548个,斜拉杆(长)1695付,可调上托3822支;2013年12月14日运送门型大架1676个,斜拉杆(长)2065付,可调上托2577支,连接肖2090支。原告佛山达祺公司于2014年1月开始回收上述租赁物,每次租赁物回收均由原告员工和被告指定的经办人陈小卫或者黄应慧在回货验收单签名确认,回货验收单:2014年1月3日回收门型大架1163个,斜拉杆(长)1520付,可调上托1472支;2014年1月4日回收门型大架513个;2014年1月5日回收门型大架532个,门型小架1237个,斜拉杆(长)266付,斜拉杆(短)160付;2014年1月6日回收门型大架963个,门型小架1243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375付;2014年1月7日回收门型大架1038个,门型小架1281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10付;2014年1月8日回收门型小架846个;2014年1月11日回收门型大架827个,斜拉杆(长)400付,斜拉杆(短)290付,可调上托1300支,连接肖400支;2014年1月12日回收门型小架1055个,斜拉杆(长)400付,斜拉杆(短)285付,可调上托1000支,连接肖1168支;2014年1月14日回收门型大架672个,门型小架1237个,斜拉杆(长)及斜拉杆(短)共2100付,可调上托1500支,连接肖700支;2014年1月15日回收门型大架1642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2500付,可调上托1400支;2014年1月16日回收门型大架830个,门型小架1240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1250付,可调上托1600支;2014年1月17日回收门型大架1660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4500付;2014年1月18日回收门型大架819个,门型小架1279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1100付,可调上托1700支;2014年1月19日回收门型大架819个,门型小架1264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1400付,可调上托1730支;2014年1月22日回收门型大架830个,可调上托1700支;2014年2月14日回收门型大架839个,门型小架505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1675付,可调上托2500支;2014年2月15日回收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3000付,可调上托1000支;2014年2月18日回收门型小架341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665付,可调上托2000支;2014年2月19日回收门型小架341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500付,可调上托1700支,连接肖3100支;2014年2月20日回收门型大架308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1770付,可调上托3800支;2014年2月24日回收门型大架539个,门型小架535个;2014年2月25日回收门型大架838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1200付,连接肖2100支;2014年2月28日回收门型小架1029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2500付;2014年3月4日回收门型大架811个,可调上托1530支;2014年3月6日回收门型大架680个,门型小架863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2580付,可调上托3100支,连接肖2550支;2014年3月9日回收门型大架809个,可调上托1400支;2014年3月10日回收门型大架815个,可调上托1200支;2014年3月13日回收门型大架674个,门型小架175个,可调上托1000支,连接肖7000支;2014年3月23日回收门型大架394个,门型小架254个,可调上托3900支;2014年3月26日回收门型小架688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2500付,可调上托1400支;2014年3月28日回收门型大架398个,门型小架176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500付,可调上托2466支;2014年4月11日回收门型大架327个,斜拉杆(长)940付,斜拉杆(短)110付,可调上托585支,连接肖2000支;2014年4月24日回收门型大架855个,可调上托1200支;2014年4月30日回收斜拉杆(长)300付,斜拉杆(短)120付,可调上托500支;2014年5月6日回收门型大架624个,斜拉杆(长)785付,斜拉杆(短)365付,可调上托1700支,连接肖4400支;2014年5月12日回收门型大架434个,可调上托930支;2014年5月14日回收门型大架430个,可调上托1000支;2014年5月15日回收门型大架555个;2014年5月21日回收门型大架426个,可调上托1000支;2014年5月22日回收门型大架655个,可调下托1354支,连接肖1200支;2014年5月29日回收斜拉杆(短)1000付;2014年5月31日回收门型大架815个,可调上托1500支,连接肖2000支;2014年6月22日回收门型大架388个,可调上托1000支,连接肖1000支;2014年6月25日回收门型大架685个,可调上托1400支;2014年7月15日回收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1500付,可调上托1700支;2014年7月28日回收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530付,可调上托5560支;2014年8月11日回收门型大架759个,可调上托1200支;2014年8月12日回收门型大架475个,门型小架353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500付,可调上托1000支;2014年8月15日回收门型大架385个,门型小架406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300付,可调上托1000支;2014年8月19日回收门型大架59个,门型小架19个,斜拉杆(长)与斜拉杆(短)共3055付,可调上托2482支;2014年8月27日连接肖9920支;2014年9月5日回收门型大架40个,门型小架30个,斜拉杆(长)30付,可调上托40支;2014年10月9日回收门型大架16个,门型小架153个,可调上托95支;2014年12月20日回收门型大架268个,门型小架85个,斜拉杆(长)1016付,可调上托1045支,连接肖1083支;2015年8月4日回收门型大架302个,门型小架135个,斜拉杆(短)50付,可调上托825支。对于上述送货验收单和回收验收单的记录情况,原告佛山达祺公司作出说明:部分送货验收单和回收验收单记录存在笔误,关于“可调下托”的记录均是记录“可调上托”的租赁情况;2014年3月26日回收验货单记录存在笔误,其载明“门型小架”(数量为688个)记录实际为门型大架的数量;2014年5月29日的回收验收单记录的是“斜拉杆(短)”的回收情况;回收租赁物中包括另外两张送货验收单(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3日)记录的租赁物,这部分租赁物租金在本案没有主张,但回收时与本案租赁物一并回收。原告提交两张送货验收单(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3日)印证上述陈述,其中2014年7月14日的送货验收单记录运送门型大架637个,2014年7月23日的送货验收单记录运送门型大架306个、门型小架104个、斜拉杆(长)325付、斜拉杆(短)110付。2016年7月26日,原告佛山达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上述诉请。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委派其员工李海滨到被告处回收租赁物,其中2016年8月19日回收门型大架580个,门型小架68个,可调上托2000支;2016年8月22日回收门型小架941个,可调上托2000支;2016年8月24日回收门型小架299个,斜拉杆(长)618付,斜拉杆(短)2730付,可调上托1624支,连接肖5779支。上述三次回收租赁物均由被告员工和原告员工李海滨在回货验收单签名确认,第三人梁志诚也在回货验收单“收货单位签名”栏签名。此外,原告员工李海滨还在被告出具的收货单确认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4日收到上述租赁物,第三人梁志诚作为证明人在收货单签名,三张收单均载明“由于中阳商业街F期已于2014年4月20日已完工,并已多次通知出租方回收脚手架,但因出租方内部送货单和回货单据数据存在争议,直到至今仍未来回收脚手架”的内容。此后,原告确认其已于2016年8月24日回收剩余价值192234元的租赁物,撤回本案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变更其诉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2、被告阳江粤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648257.51元及利息1058.82元(以64825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4日止的利息为1058.82元);3、被告阳江粤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补贴90000元及利息808.5元(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从2016年7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4日止的利息为808.5元)。诉讼中,被告阳江粤丰公司提交《班组工程量结算书》、《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梁志诚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上述租赁物总租金1023157.83元,已支付758000元,尚欠265157.83元;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文秋与第三人梁志诚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的《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尚欠租金和运费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内容为:“甲方: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代表人:梁文秋;乙方: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志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中阳商业街F期《脚手架租赁合同》(以下称原合同)租金结算款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中阳商业街F期工程已于2014年4月20日完工,并于2014年6月30日进行结算,原合同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总租金共1023157.83元,乙方已收到租金758000元,尚欠租金265157.83元+90000元(进退场费),合计355157.83元。2、甲方已将原合同内所有脚手架全数退还乙方。3、甲、乙方确认原合同租金问题再无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结算总额、退回脚手架数量、合同违约金、逾期交货违约金等等),尚欠租金和进退场费合计355157.83元,甲方分5个月付给乙方,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71031.56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71031.56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71031.56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71031.56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71031.56元。4、甲方付清所有租金后,原合同自动终止并失效。”;提交第三人梁志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9月9日,该情况说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2016年9月5日)后提交],拟证明梁志诚作为代表人负责收货、验货、收款等事务,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该情况说明内容为:“1、本人是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公司销售等业务。2、2013年10月26日,我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定中阳商业街F期《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一直代表原告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具体包括组织租赁物、发送租赁物、回收租赁物、租金结算和收取租金,签订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等等。3、我公司收取该合同租金方式是:我本人先在阳西农村信用社办理银行卡,卡号是:62×××91,本人将该卡和密码交回公司,被告每次将租金汇入该卡,后经公司收取支配,本人向被告出具收据。经结算,止于公司起诉时,公司以该种方式共收取了被告租金758000元,后又于2016年8月31日收取了被告租金71031元。4、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关于租金额等问题应以我代表公司在2016年8月28日签定的《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为准,被告出也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对此,原告佛山达祺公司认为由于其与被告在2014年6月未进行对账结算,也从未授权梁志诚与被告进行结算或签订付款协议,被告提交的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上“梁志诚”的签名是2016年签写,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采纳该鉴定申请。在选定鉴定机构过程中,被告阳江粤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和第三人梁志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1日),该情况说明内容为:“关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提出对《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上的‘梁志诚’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被告作出以下说明:因梁志诚班组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6月,当时应结算相关工程款,但因原告方原因致此项一直未结算,故在2016年8月份在双方对此进行结算时,将时间提前写于2014年6月30日,双方在上述表中签名,该两份结算表中‘梁志诚’签名时间为2016年8月。不论梁志诚签名时间为何时,梁志诚均是原告的代表,其签名是对结算总款的确认和对原告已收款的确认,故不能以该两表的形成时间如何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断。”此后,原告向本院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庭审过程中,原告佛山达祺公司与第三人梁志诚均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双方关系没有一致意见。第三人梁志诚(第二次庭审)陈述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其仓库有很多货可以出租,让其去找工程出租,并由其全权负责,完工后,原告会支付一定的提成,但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提成,原告尚未支付。签订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时是由其带原告公司印章去与被告签订的。其与被告在2016年进行结算是因为原告员工送货时没有带回货单,就在送货单上改为回货单,但原告没有及时过来修改,被告会计没能及时统计,结算时间才延后;原告佛山达祺公司则称第三人梁志诚是中介人,负责业务介绍。梁志诚除了本案项目,还有其他的合作项目,具体的佣金和提成根据具体的项目来约定。签订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时是原告员工与梁志诚一起到被告处签订的;被告阳江粤丰公司陈述签订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时是第三人梁志诚带原告公司印章到被告办公室签订的。此外,原告佛山达祺公司确认收被告阳江粤丰公司支付的租金如下:于2013年10月、11月间收到租金61000元,于2013年12月收到租金146000元,于2014年1月收到租金149000元,于2014年2月收到租金137000元,于2014年3月收到租金100000元,于2014年4月收到租金48000元,于2014年5月收到租金41000元,于2014年6月、7月间收到59000元,合计741000元。诉讼过程中,对于上述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的租金,被告阳江粤丰公司提交由第三人梁志诚出具的收据印证。另外,第三人梁志诚还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出具收据确认当天均收到被告阳江粤丰公司支付的71031元。但被告阳江粤丰公司提交与上述相应的转账凭据显示其向梁志诚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转账71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转账71031元,于2016年11月11日和同月16日转账合计71031元,于2016年12月9日转账71031元,于2017年1月6日转账71031元。另外,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阳江粤丰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脚手架租赁合同、送货验收单、回货验收单、班组工程量结算书、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收据(NO.6001088)、委托书、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回货验收单、收货单、付款凭证、情况说明(2016年9月9日、2016年10月21日)、梁志诚身份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对送货验收单和回货验收单记录情况作出说明:部分送货验收单和回货验收单记录存在笔误,关于“可调下托”的记录均是记录“可调上托”的租赁情况;2014年3月26日回货验收单记录存在笔误,其载明“门型小架”(数量为688个)记录实际为门型大架的数量;2014年5月29日的回货验收单记录的是“斜拉杆(短)”的回收情况;回收租赁物中包括另外两张送货验收单(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3日)记录的租赁物,这部分租赁物租金在本案没有主张,但回收时与本案租赁物一并回收。原告上述说明符合合同约定和涉案租赁物运送、回收情况,也有送货验收单(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23日)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佛山达祺公司与第三人梁志诚在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阳江粤丰公司与第三人梁志诚签署的《班组工程量结算书》、《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以及签订的《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是否有效;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48257.51元、运费补贴9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否支持。关于原告佛山达祺公司与第三人梁志诚间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原告佛山达祺公司与第三人梁志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从双方陈述的意见以及第三人梁志诚处理的事务等方面考虑。原告称第三人梁志诚是中介人,负责给原告介绍业务,原告支付一定费用给梁志诚,据该陈述意见,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梁志诚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但本案中,第三人梁志诚以原告经办人身份在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签名,在租赁过程中代收租金、确认回收租赁物等,其处理事务显然超出居间人应负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梁志诚间是居间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梁志诚称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其仓库有很多货可以出租,让其去找工程出租,并由其全权负责,完工后,原告支付一定的提成,该陈述意见与第三人梁志诚在本案中以原告经办人身份在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签名,在租赁过程中代收租金、确认回收租赁物等行为较为相符。综合双方陈述意见以及第三人的处理事项,本院确认原告佛山达祺公司与第三人梁志诚间构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关于被告阳江粤丰公司与第三人梁志诚签署的《班组工程量结算书》、《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以及签订的《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佛山达祺公司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上述结算表和协议损害其合法权利,认为上述结算表和协议无效。认定被告与第三人梁志诚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首先,依上所述,第三人梁志诚与原告佛山达祺公司间构成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梁志诚作为受托人,其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应当顾及委托人的意见和合法利益。而第三人梁志诚在原告起诉后未与原告协商,私自与被告阳江粤丰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且双方进行结算租金额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租金额相差甚远,该结算行为显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阳江粤丰公司与第三人梁志诚签订的《班组工程量结算书》、《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是在本案起诉之后(2016年8月),而双方故意将《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签订时间写为2014年6月30日,并且被告阳江粤丰公司与第三人梁志诚在原告向本院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后才共同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1日)承认将《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签订时间倒签为2014年6月30日,第三人与被告应当知道其倒签行为会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以及结果处理,但均未自始如实陈述,其二人存在隐瞒该事实的主观恶意;再者,从第三人梁志诚在本案的行为表现上看,梁志诚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9月9日)明确说明其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销售等业务,而其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让其去找工程出租,并由其全权负责项目,第三人对其与原告的关系前后陈述不一。另,梁志诚在庭审中称在2014年不能进行结算是因为原告员工送货时没有带回货单,就在送货单上改为回货单,原告没有及时过来修改,被告会计没能及时统计,但第三人对于2016年8月为何又进行结算,仅称其有权进行结算,没有进行合理解释。综合上述几方面因素,本院认为被告阳江粤丰公司与第三人梁志诚恶意串通签署《班组工程量结算书》、《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以及签订的《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结算行为以及《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48257.51元、运费补贴9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依上述所述,第三人与被告的上述结算行为及签订的《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无效,则双方签署的《班组工程量结算书》、《梁志诚班组2014年6月份结算款审批表》、《梁志诚门架班班组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以及签订的《租金结算款付款协议》不能作为计算本案租金的依据。本案租金应当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计算,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应当从租赁物进场(以被告签收日期为准)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撤走租赁物之日止,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每次回收租赁物时被告通知原告撤走租赁物的日期,本院认为租金应当从被告签收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回收租赁物之日止(不含回收租赁物当日)较为合理,其中租赁物租赁期不足120天的,按120天计算。根据《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物每件每天租金分别为门型大架(2/30元)、门型小架(1.6/30元)、斜拉杆(长)(1/30元)、斜拉杆(短)(1/30元)、可调上托(1/30元)、连接肖(0.2/30元)。经统计,涉案租赁物租赁期不足120天的有: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运送的门型大架以及2013年12月1日运送的754个门型大架,合计20101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日间运送的门型小架以及2013年12月3日运送的616个门型小架,合计14901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运送的斜拉杆(长、短)以及2013年12月1日运送的751付斜拉杆(长、短),合计33446付;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5日间运送的可调上托以及2013年11月16日运送的829支可调上托,合计32632支;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6日间运送的连接肖以及2013年11月18日运送的868支连接肖,合计17018支。上述租赁期不足120天的租赁物的租金为534100.8元[(20101个×2元/月/个+14901个×1.6元/月/个+33446付×1元/月/付+32632支×1元/月/支+17018支×0.2元/月/支)÷30天×120天]。其余租赁期超过120天的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详见本判决附件表格,其租金为767236.63元(67154.06元+33702.33元+31708.64元+27833.39元+56323.29元+119634.54元+157336.77元+202567.8元+24450.65元+46525.16元)。因此,涉案租金共1301337.43元(534100.8元+767236.63元)。关于被告已付租金数额问题,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租金74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第三人梁志诚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均领取其支付71031元的问题,依前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上述结算行为以及签订《租金计算款付款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无效,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涉案《租金计算款付款协议》的约定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仍向第三人梁志诚支付上述款项,亦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且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60337.43元(1301337.43元-74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租金利息问题,虽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租金给原告,造成原告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该利息损失从本案最后一笔租赁物回收日(2016年8月24日)后第8天起,即从2016年9月1日起,以560337.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运费补贴90000元的问题,根据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五条约定,被告阳江粤丰公司应在原告佛山达祺公司退场时补贴90000元,现原告已进行退场,其主张被告支付运费补贴9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上述运费补贴利息问题,虽双方没有约定,但被告未及时补偿上述运费补贴给原告,造成原告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该利息损失从本案最后一笔租赁物回收日(2016年8月24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的问题,依上所述,被告未能按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时支付进度款或租金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合同解除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被告,且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脚手架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1日解除,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天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视为合同解除通知在该天到达被告,故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在2016年8月3日解除。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撤回请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560337.43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其中,利息损失以56033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运费补贴90000元及利息损失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其中,利息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3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达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36元,被告阳江市粤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