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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9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222省道23km+400m处,撞上停放在公路边加水的襄阳市��州区居民徐某的鄂f×××××厢式货车尾部。后徐某的妻子何青梅拨打110报警。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对余某某提取血样。同年9月2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6](法医毒物)鉴字第0902-1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97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6年9月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30日,余某某伤愈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余某某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