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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与颜文俊、王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颜文俊,王长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颜文俊,王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文俊。被告:王长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颜文俊、王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梦姣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勤、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俊、王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9237.0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6313.0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8283元。2、请求贵院判令确认原告对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清华园21幢605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颜文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清华园21幢605室住房,借款金额5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46年8月21日止,共计360个月,该借款由颜文俊所购买的位于金坛区清华园21幢605室房地产作抵押,由被告王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长生系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并于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长生即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王长生承诺此函所承诺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不论被告颜文俊是否恢复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颜文俊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人自2016年12月22日起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颜文俊、王长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9日,颜文俊与原告签订1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7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金坛区清华园21幢605室的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为4.4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6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等。借款合同同时约定,颜文俊以位于清华园21幢605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并由王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王长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颜文俊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8月22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颜文俊坐落于金坛区清华园21幢605室房屋的抵押登记。2016年8月22日,原告按约向颜文俊发放了57万元贷款,颜文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颜文俊自2016年12月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文俊、王长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57万元借款,颜文俊还款过程中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王长生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在颜文俊未按约还款时,应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按约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违约方颜文俊、王长生承担,且其计算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文俊、王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借款本金569237.04元,利息人民币6313.0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并承担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283元。二、若被告颜文俊、王长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颜文俊抵押的位于金坛区清华园21幢605室的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60.5元,由颜文俊、王长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颜文俊、王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