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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503过建明与卢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建明,卢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503号原告:过建明,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红,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过建明与被告卢永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过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永红、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7829.0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98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500元;上述款项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卢永红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6时25分许,卢永红驾驶沪A×××××号越野车在无锡市××区××北经××路向南掉头时,遇过建明驾驶无锡677097号电动自行车在二泉路由东向南左转上友谊路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过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卢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过建明不负事故责任。过建明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双肺挫伤,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9天。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829.05元。卢永红未作出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出具的第0034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票据、卢永红的驾驶证信息和行驶证信息、保险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锡中西医【2017】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过建明提供无锡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过建明系物业公司员工,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故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每月2500元。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过建明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佐证,故误工费标准仅认可每月1820元。过建明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鉴于保险公司认可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82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8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过建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过建明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医药费17829.05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及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8元为合理,结合住院天数29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元。(2)关于误工费,本院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1820元,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双方认可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故现认定误工费为728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现本院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故本院现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酌定每天60元为合理,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本院现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结果及伤残等级等因素结合考虑,本院现酌定10000元合理。(6)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过建明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150元为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过建明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19431.05元(含医疗费1782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81638元(含残疾赔偿金16060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元)、财产损失费用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合计201569.05元。本院确定过建明之损失,其中医疗赔偿费用19431.05元,应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9431.05元则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至于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内;至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81638元,应纳入责任限额分项下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超出部分71638元应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同时,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故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500元。本案中卢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81069.05元,由于卢永红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另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且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给付,故本院现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069.05元。综合上述款项,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过建明191569.05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的请求,因保险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过建明191569.05元,本院对过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过建明191569.05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62×××89;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锡山支行);二、驳回过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270元,由过建明负担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凯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道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