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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永、潘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潘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02执691号申请执行人:吴永,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潘玉,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吴永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0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潘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6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胡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