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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王德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王德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901号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杨浜村。法定代表人:秦永祥,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新育,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英,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新育、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管辖异议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本案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原告下属箱包车间,系箱包车间承包人。被告承包期间,与案外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拖欠案外人纺化助剂款129718元未付。2016年10月21日案外人起诉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发票开具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代被告履行货款债务。诉前查封了原告排污指标。原告收到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后,于2016年10月31日发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处理,但被告收函后未予处解决,后原告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6年11月18日为被告偿还了案外人纺化助剂款129718元。综上,原告认为,按双方于2013年1月1日所签《车间承包合同》第7条“承包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规定,原告垫付款系被告承包期间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替被告清偿债务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拖欠未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清偿原告代垫付纺化助剂计人民币129718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承包原告下属的三分厂属实,但到2015年2月28日结帐,被告结欠原告总的生产经营费用是496851.37元,就这个款项原告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已下达了(2016)浙060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涉案款项属于被告承包期间的债务,根据双方承包期间财务收支由原告统收统支的约定,本案的费用已包括在2168号案件中,原告现在的起诉是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民事起诉状1份(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传票1份,裁定书1份��提货单7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在承包原告车间期间,与案外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发生纺化助剂的买卖关系,欠案外人货款129718元的事实。2、告知函1份,特快专递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案外人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通知被告方,要求被告及时处理的事实。3、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由于原告方被案外人财产保全,被告又不及时处理,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016年10月18日原告履行了被告应付的129718元的债务。4、工资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送货单上的鲁雪琴、鲁国民、胡彦民系被告车间的工作人员。5、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案涉款项被告方的经办人是鲁雪琴,业务往来是车间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6、车间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是本案被告承包原告车间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方承担。7、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加工费明细1组、生产费用明细1组、银行代付款明细复印件1组【(2016)浙0602民初2168号案件中留存】,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费用都是按月对账结算。8、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发票认证清单复印件1组,拟证明案涉发票的认证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诉状、传票、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送货单右侧记载客户是红色联,但原告现在提供的是绿色联,这个应该是属于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持有的,而不是原告持有的;上面胡彦民的签字我们无法确定真实性。鲁明飞、鲁国民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鲁雪琴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该增值税发票已入帐、认证的依据。对证据2告知函被告没有收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这个钱是通过银行转帐还是现金支付的。如果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鲁雪琴确实是被告的儿媳妇,但不是本案被告与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之间业务的经办人。对证据5工资表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鲁雪琴的字不是她本人写的。我们注意到,工资表上姓名一栏和领款人一栏的字迹是一样的,应该是同一人所写。对证据6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清单记载的付款单位基本上是被告承包期间的业务单位,但是,这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客户,具体汇款数额应以原始银行汇款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对客户明细中记载的结算文字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箱包车间每月汇入加工费明细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意思,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以税务机关的证明为准。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浙060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书1份,汇入加工费明细1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到2015年2月28日为止,经结帐,被告结欠原告各项生产经营费用合计是496851.37元。原告经质证,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及加工费明细是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生产经营费用,这个生产经营费用是指逐月累计的被告在承包期间发生的费用,比如水电、税金、五金养老保险及实际垫付的其他费用。对没有实际垫付的费用并没有包含在该费用中,如果被告认为有哪一笔是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被告举证。当时被告是挂靠在原告处的,经结算,496851.37元是实际已垫付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货单虽为第二联签收联,因原告与案外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已就涉案款项进行结算,故案外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将涉案款项对应的提货单交予原告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故本院对提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庭后提交原件,本院进行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否认收到,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快递单号无法查询是否已投递,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款收据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结合庭审中被告对鲁雪琴、胡彦民、鲁国民身份情况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均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间承包合同》一份,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甲方)、王德英(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所属的染色车间一幢整体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厂内设备为乙方自行购置,包括铁塔台。承包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每年上缴甲方承包款13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租金分两期支付,每年的1月底支付65万元,7月底支付65万元,不得拖欠。期满后按市场行情,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在同样承包款情况下乙方享有续包优先权。承包期内所需的蒸汽费、电费、���气费等生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蒸汽和燃气价格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由乙方按实支付,电价按每度0.85元收取。电费、汽费和燃气费必须月结月清,若因电力部门或蒸汽、燃气部门提价或降价,则在原定基础上按电力或蒸汽、燃气部门核定价格上、下浮动。交付给环保部门的废气排放费按季度分摊后由乙方支付,每季度结算一次,按季付清。承包期内的污水排放量为每日300-400吨,排放指标必须达到环保部门要求,价格按水务公司的标准收取。(乙方做好污水回收利用及减排工作),每月结清,水资源费,如环保、水利等部门对污水费、水资源费价格调整,则按相应调整的价格上调或下浮。乙方生产经营所需的员工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险均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的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且甲方为之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因此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后原、被告在约定的承包期终止前结束双方的承包关系。2014年11月14日、11月22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30日、2015年1月9日,案外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多次向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供应高浓光亮剂、整理剂152928元,其中2014年11月14日、11月22日、11月30日货物由胡彦民签收,12月2日货物由鲁国明签收,12月30日货物由鲁明飞签收,2015年1月9日货物由鲁雪琴签收。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7日,案外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开具两份以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24320元、72552元,该两份发票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进行抵扣认证。2016年1月13日,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收到货款23210元。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1日,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要求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纺化助剂款129718元及相应利息,并申请法院冻结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排污指标。2016年11月18日,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向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9718元,2016年11月25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6年3月7日,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德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生产经营费用496851.3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车间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箱包车间2月份汇入���工费明细打印件记载“上年结转欠584723.25,本月已收373716.10,其中加工费173716.10、现金200000.00,本月应收285844.22,其中代付款0、生产费用等285844.22,结欠496851.37”,该打印件还手写“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王德英应付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各项生产经营费用(1月31日止承包款已付清)结欠496851.37元,鲁雪琴代王德英,2015.2.28”。2016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6)浙060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被告王德英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405211.45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鲁雪琴、鲁国明、胡彦民均系在被告处工作。鲁雪琴系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交易经办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间承包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的货款129718元是否发生在被告承包原告车间期间。第二、若是,则上述货款是否包含在(2016)浙0602民初2168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提货单,涉案交易的时间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且原告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时间也系在此期间,这在双方实际承包期间,故从交易时间上看,涉案交易发生在被告承包原告车间期间。其次,从提货单的签收人及经办人看,均系在被告王德英处工作,虽被告对其中部分签收人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整个交易经过及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涉案交易的实际相对方为王德英,最后,被告王德英也确认确系与案外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发生过交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支付案外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的货款129718元发生在被告承包原告车间期间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2015年2月28日明细中对496851.37元款项的表述具体为:“上年结转欠584723.25,本月已收373716.10,其中加工费173716.10、现金200000.00,本月应收285844.22,其中代付款0、生产费用等285844.22,结欠496851.37”。首先,合同中约定“承办期内所需的蒸汽费、电费、燃气费等生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故对于生产费用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上述明细中“应收285844.22”元款项应指向被告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蒸汽费、电费、燃气费等。这也与原告庭审所陈述的上述费用为水电、税金、保险费、污水处理费等陈述相印证。其次,虽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一经抵扣便产生一笔生产费用,原告即将该笔费用记账于被告的车间名下,即使在被告未向案外人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对账也包含该款项。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来说,其增值税发票抵扣计入公司财务账目应属应付款栏,而就该款项在原、被告之间的账目中呈现的应当系应收款,如按被告的上述陈述,在被告为案外人进行加工过程中,其以原告名义开具的以案外人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在一经抵扣后也会计入原告的应收款栏,而在原被告之间呈现的为应付款,但事实上根据双方在2015年2月的结算情况看,本月已收项下的加工费是在案外人“绍兴亮东针纺有限公司”等四公司实际汇入之时进行结算,而代付款被告也认可系被告对外经营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即实际发生的款项,如已收款、垫付款按实际付款时间,而应收款按发票抵扣时间,显然也不符合常理的。第三、根据被告陈述,其认为双方2015年2月的结算是对之前经营生产费用的结算,但无法陈述具体是什么期间的,如果采用这种模式,双方在2月份的结算清单应当载明的不是“上年结转欠”“当月已收”、“本月应收”的费用,而应当是一个区间内已收费用和一个区间内的应收费用,否则被告在没有核对前期费用的情况下就签字确认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双方之间按月对上月费用结算的陈述符合双方之间的结算习惯,被告的上述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最后,本院认为,对账的目的是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金额,在此情况下,应当分别提供各自财务明细予以确认。现被告对于双方的结算区间、费用组成等均以挂账在原告处为由解释不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经商主体,理应明确知悉影响其自身利益的收支情况,然其在承包期间需要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情况下,以自身不记账为由无法说明对账明细,显然缺乏说服力。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垫付的货款并未包含在(2016)浙0602民初2168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结算明细中所确定的496851.37元款项中。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的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且甲方为之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因此而支出的其他费用)”,现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承担期间对外货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71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英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工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货款1297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王德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