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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38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芮小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凌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皖1802民初46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宣酒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4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受理费281元、执行费361元。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某号车辆,该车辆本院依法可强制执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某号车辆。二、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