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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52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国香等人申请执行王德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国香,王德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5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国香,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王德香,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关于王国香等人申请执行王德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153号等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王德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德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该案款已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王德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德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的银行存款75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