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武陟宏兴怀药科技有限公司、宋新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武陟宏兴怀药科技有限公司,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16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号。负责人:李鸿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时杰,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陟宏兴怀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大封镇老催庄。法定代表人:宋新芳。被告:宋新芳,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被告:邢丽珍,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被告:史志强,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武陟宏兴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宏兴公司)、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帅、王时杰,被告武陟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新芳、被告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丽珍、史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武陟宏兴公司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截至2016年6月21日已产生的利息131961.24元、利息的罚息1632.2元,共计4133593.44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借款本息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2.请依法判决被告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依法确认被告武陟宏兴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武陟宏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额为400万元的JZH20E2015012号《授信额度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武陟宏兴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8月5日分别签订了JZH201501058号、JZH201501063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适用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4.75基点,即利率增量为1.7475%,最终执行利率为6.5475%。借款按自然季度还息,每季度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清偿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直至偿清本息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各项权利。2015年7月14日、8月7日,依照被告武陟宏兴公司的申请,原告将两笔各200万元的款项划至其指定账户。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作为被告武陟宏兴公司的担保人,被告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BJZH201501060A、BJZH201501060B、BJZH201501060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人为被告武陟宏兴公司借款的全部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陟宏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DJZH201501020Y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107**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6年3月21日为借款第三期利息的付息日,但被告武陟宏兴公司仅偿还了1171.26元,不足以清偿两份合同任一的到期应付利息。虽经催告,但至今仍未补足差额,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持续逾期至今。至此,由于被告拒不改正其违约行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武陟宏兴公司、宋新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邢丽珍、史志强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中行焦作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JZH20E2015012号《授信额度协议》,2.JZH201501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提款申请书,4.贷款借据,5.结算业务申请书,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7.已还款明细,8.未还款明细,9.JZH201501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提款申请书,11.贷款借据,12.结算业务申请书,1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4.已还款明细,15.未还款明细,证据1-15证明依据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8日、8月5日与武陟宏兴公司签订了两份金额均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将款项借给武陟宏兴公司,一年借款期内,武陟宏兴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应付第三季利息时开始拖欠,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四条第4款以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50%,并自逾期日起每12个月重新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74.75基点,即利率增量为1.7475%定价一次基础利率。16.BJZH201501060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7.BJZH201501060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8.BJZH201501060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16-18证明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依照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DJZH201501020Y《最高额抵押合同》,20.沁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107**号《他项权证》,证据19、20证明武陟宏兴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厂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陟宏兴公司、宋新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邢丽珍、史志强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武陟宏兴公司、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中行焦作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5日,被告武陟宏兴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JZH201501058、JZH201501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人民币,合计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7月8日,被告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5年7月8日,被告武陟宏兴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JZH201501020Y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武陟宏兴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且在该证书上备注“土地和房产一并抵押”。被告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含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7日原告将该两笔200万元借款实际发放给被告武陟宏兴公司。但被告武陟宏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仅将2016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支付完毕,2016年3月21日仅支付利息1171.26元,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焦作分行与被告武陟宏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武陟宏兴公司提供了两笔200万元借款,在被告武陟宏兴公司作为借款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该两笔200万元借款,被告均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被告武陟宏兴公司以其房产及所附着的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他项权证书所显示的房产及所附着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武陟宏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应当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关于保全费50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全主要是针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而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有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如果将保全费判决给被告承担,则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此,本案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陟宏兴怀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具体利率以编号JZH201501058、JZH2015010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准,其中利息应当扣除2016年3月21日支付的1171.26元);二、对被告武陟宏兴怀药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及其附属的土地(具体详见编号DJZH201501020Y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的价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69元,由被告武陟宏兴怀药科技有限公司、宋新芳、邢丽珍、史志强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原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