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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82行初25号原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振华街***号,机构代码:73351281-2。法定代表人芦吉航,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兴涛,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机构代码:00516616-5。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江胜华,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孝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4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江胜华平时住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程戈庄村,其工作单位位于其住址的东北方向8千米左右;2012年8月24日其工作接班时间是18时,其发生车祸的地点位于其住址正南方3公里的即墨市舞旗埠村南自来水加压站前发生车祸受伤,致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面颅骨多发性骨折、原发性动眼神经损伤(右)、多发性肋骨骨折(双)、双肺挫伤、左肋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皮肤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颅内异物。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鲁02行终332号判决书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江胜华为工伤。原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诉称,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平时住安居小区,距离其工作单位(位于烟青路780号正信城市花园小区)约4千米左右,上下班路径应为安居小区和城市花园小区的合理路线,2012年8月24日发生事故地点不符合上述合理路径条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事故当日其工作接班时间是18时,而事故发生时间是15时左右,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且其受伤并非因从事与工作有关事宜受伤(是去亲戚家送包子属于办理私事)。所以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江胜华书写的本人基本情况及上下班路径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胜华上下班路径为从安居小区出发,经过嵩山一路、鹤山路、新兴路、黄河三路到达工作岗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8月5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江胜华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用人单位在限期举证规定时限内提交答辩。被告调查核实后于213年11月25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确认江胜华不属于因工负伤,并分别送达双方。后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后被告根据法院判决于2016年8月4日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4、江胜华身份证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明。6、住院病历。7、证人证言。8、工资卡流水明细及工作证。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限期举证通知书。11、劳动合同。12、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13、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答辩状。14、交通图。15、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证明。16、城市花园管理站2012年8月出勤情况登记表。17、中止通知书。18、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9、询问笔录。20、调查笔录。21、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2、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23、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2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32号行政判决书。25、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申请再审材料目录及新证据。第三人江胜华述称,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胜华为工伤是正确的,请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证据5授权委托书和证据11劳动合同均证明,江胜华住址为即墨市安居小区34号楼1单元102号;2、证据16城市花园管理站2012年8月出勤情况登记表证明,江胜华夜班交接时间是18时,但事故时间是15时40分,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3、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4及证据25交通图证明,事故地点为舞旗埠村南,与江胜华上班路径相反;4、证据2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3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对对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江胜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江胜华与原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4日15时40分许,第三人江胜华在上班途中,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小客车在舞旗埠村南自来水加压站前东西路相撞受伤,江胜华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江胜华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青即人社伤不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016年6月2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3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要求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胜华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从亲戚家中到单位上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到单位上班,符合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新城市安居物业管理中心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6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邹先叶人民陪审员  祝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秀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鲁0282行初25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