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第三人梁娟萍、陈秀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张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梁娟萍,陈秀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76号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9803268X5,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执业证号13201199510154135,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执业证号13201199511922521,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8988796X,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中路311号2101室。负责人以:袁晨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第三人:梁娟萍,女,194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第三人:陈秀娟,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张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梁娟萍、陈秀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强、王宁、被告张伟、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及第三人梁娟萍、陈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7302.81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被告张伟所驾车辆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所有的南京公交公司38路营运大型普通客车(车牌苏A×××××),由驾驶员连军驾驶正常行驶在中央路上,被被告张伟驾驶的苏A×××××小客车变道中碰撞,致两车车损,乘坐大客车的第三人梁娟萍、陈秀娟跌倒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全责,原告的车辆及驾驶员没有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梁娟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及赔偿金共计467092.31元,支付第三人陈秀娟医疗费210.50元,合计467302.81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事故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该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016)苏0106民初8445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条,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摄片报告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书、鉴定报告,证明第三人梁娟萍在前案起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74626元、残疾赔偿金149796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5622元,后达成调解其已根据调解书向第三人梁娟萍支付各项费用306894元(含诉讼费1959元),其前已垫付160198.31元(其中医疗费149244.81元、补牙费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393.50元),合计467092.31元,向第三人陈秀娟支付医疗费210.50元。被告张伟辩称,车辆已投保,其只承担诉讼费,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但认为:1、(2016)苏0106民初8445号民事调解书未明确各项具体金额,且应以人损司法解释为准,分项重新确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在该赔偿范围;2、第三人梁娟萍医疗费中有部分降压及脑血管药、补牙医齿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且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3、残疾赔偿金认可37173元/年×9年×0.2=669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分别认可18元/天、60元/天、12元/天,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第三人梁娟萍述称,认可原告江南公司事发后为其垫付及法院调解后向其支付共计467092.31元;事发时,其腿部受伤,嘴巴撞出血,牙齿受伤。第三人陈秀娟述称,认可原告江南公司事发后为其支付医疗费210.50元;事发时,看到梁娟萍满嘴是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江南公司38路驾驶员连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中央路时,被告张伟驾驶苏A×××××小客车因变道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乘坐大客车的第三人梁娟萍、陈秀娟跌倒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全责。梁娟萍先后至南京市××医院、南京市口腔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接受治疗,行左膝关节置换手术等,共计住院治疗5次55天。2016年5月31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梁娟萍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360元。该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宁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梁娟萍行左膝关节置换手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共计以180日、90日和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陈秀娟支付医疗费210.50元。2016年9月6日,本案第三人梁娟萍与本案原告江南公司因乘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3562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5天=1100元、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4966元/年×11倍=274626元、残疾赔偿金24966元/年×6倍=149796元、交通费2000元)。江南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由本案被告张伟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梁娟萍与江南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其要求按消费者标准获得赔偿,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供票据,营养费应自伤后起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江南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9244.81元、补牙费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393.50元,合计160198.3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达成由江南公司给付梁娟萍304935元,并承担诉讼费中的1959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出具(2016)苏0106民初8445号民事调解书,梁娟萍于11月9日向江南公司出具收到该公司赔偿款306894元的收条一份。肇事车辆苏A×××××小客车系被告张伟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将在后面说理部分具体分析阐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原告江南公司因此次事故,按照乘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其乘客第三人梁娟萍支付了相应损失赔偿,在其赔付之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即被告张伟进行追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因原告在其与第三人梁娟萍的诉讼案件中,双方达成调解,对各项赔偿项目并未明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重新进行确认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梁娟萍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前案中,梁娟萍未主张医疗费,但经审理查明江南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9244.81元、补牙费800元,虽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有部分降压及脑血管药、补牙医齿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并要求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除10%非医保用药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亦不认可;通过第三人梁娟萍、陈秀娟的陈述,能够与原告陈述相印证,证明梁娟萍在本次事故中牙齿受伤,故补牙费800元应计算在其医疗费用中;根据梁娟萍年龄及伤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部分降压及脑血管药,系医院治疗需要,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第三人梁娟萍因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50044.81元。2、护理费。梁娟萍住院55天,江南公司已垫付护理费7200元,出院后其要求护理标准按7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鉴定意见及其住院天数,其护理费为7200元+70元/天×(90-55)天=96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5天=1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梁娟萍主张残疾赔偿金24966元/年×6倍=149796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可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9年×0.2=66911.4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且计算方法和标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6、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梁娟萍主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4966元/年×11倍=274626元,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在上述法定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赔偿第三人梁娟萍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原告江南公司已垫付393.50元,梁娟萍在前案中又主张2000元,合计2393.5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器具费。第三人梁娟萍购买助行器符合其伤情,有票据证明,且残疾器具费200元原告已垫付,应予支持。9、鉴定费。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明,应予以支持,并由被告张伟承担。综上,本院经审查核定,第三人梁娟萍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234459.71元。关于第三人陈秀娟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三人陈秀娟支付医疗费210.5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述234459.71元+210.50元=234670.21元,少于原告在前案与第三人梁娟萍调解而赔付及为第三人陈秀娟垫付费用之和,故上述费用在原告赔付之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被告张伟进行追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上述各项费用之和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故上述234670.21元中,除236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外,其余232310.21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2310.21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6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伟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贞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