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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建涛与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涛,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823号原告:王建涛,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永乐,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琳,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王建涛与被告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顿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4万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天津市北辰区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师琳从原告处借款207万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师琳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两次借款,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师琳为保证其履行207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将其名下XX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望判如所请。师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师琳签署《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现金20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自借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归还全额本息。201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向被告账户(账号XX)转账汇款207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取得天津市北辰区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的他项权证(证号:房地他证津字第XX),该证显示,原、被告双方在该局办理了被告名下XX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利价值为207万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8日,被告师琳再次签署《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其于2016年1月8日收到现金7万元用于周转,自借据签署之日起30日内归还全额本息。2016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向被告师琳银行账户(账号XX)转账7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不认识,系通过一个银行的朋友介绍,原告为了赚一点利息,与被告建立了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以《收款确认书》的形式作为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无书面利息约定。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两份《收款确认书》虽未注明权利人,但原告持有该两份《收款确认书》,并能够提供两次时间上相符的给款凭证以及与第一笔债权发生时间、数额等情况一致的《他项权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给款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对该房产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建涛借款214万元;二、原告王建涛对被告师琳名下XX房产可依据房地他证津字第XX号他项权证实现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0元,由被告师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立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人民陪审员 卢凤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