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姜景要与赖在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景要,赖在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景要,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在凯,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富海,浙江省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姜景要与上诉人赖在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景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赖在凯持一张其父亲写的4万元收条,其难辨真伪,故写下23.5万元的手续。但等见条后经其父亲姜志全辨认并非他所写,故本案应以27.5万元判决。2、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计算,原审判决从2016年3月计算有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赖在凯辩称:关于4万元及利息起算点的事实,一审已查清,同意一审的认定,但其并非涉案款项的付款义务主体,同时一审未认定已付工程款6.2万元的事实也是错误的。赖在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景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虽是施工项目部的主要管理人员,但并非承担姜景要工程款债务的主体。“新世界国际公寓5#-8#楼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是江苏如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公司),其是受该公司委派驻在此项目部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并非项目经理,也非施工项目部经济承包责任人。其履行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责,属职务行为。原审以其在一些票据或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就认定其为债务主体,不符合事理逻辑。建筑业管理在现实当中本身就存在混乱,施工单位为规避法律、节省管理成本不一定与施工项目的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临时雇佣,甚至工资也都是直接从施工项目部领取。其就是该种情形,因此无法提供与如皋公司存在关系的书面材料。其在结算单下方签署“事实,赖在凯”也就是表达了其是项目部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仅对姜景要的施工结算及领付款项的事实起到证明人的作用。本案应由姜景要提供证明姜景要同如皋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性证据,而非由其来证明自己与如皋公司的关系。姜景要缺少基础性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案为查清事实,应将如皋公司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2、原审否定已付工程款62000元是错误的。从结算单看,姜景要先与项目经理刘宏彬审核了工程量,在扣除水泥款后确认结算价为23.5万元。但此结算价款并非最后欠付的工程款,还须扣除姜景要在施工期间已向项目部预支的款项。结算单左下方的文字表明,经与姜景要核对其预支凭据后,财会人员明确注明“09年3月18日结算结算工程款23.5万元已付工程款6.2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7.3万元一式二份各执一份2009年3月18日”。这已明确姜景要在3月18日结算工程款之前已向项目部预支6.2万元的事实。姜景要当时至本案起诉前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姜景要在一审中对此所做的陈述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无视结算单所清楚表达的意思和事实,偏听姜景要一面之词,认定事实不清。该结算单是在2009年3月18日形成,至姜景要提起本案诉讼已时隔6年之多。姜景要在此期间从未提起结算异议或要求撤销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6.2万元的内容,至其提起诉讼时,撤销权也已消灭。姜景要辩称:1、合同的谈判、履行及最后结算,其根本不认识项目部,没有和如皋公司沟通过项目的事情,其是和赖在凯存在合同关系。2、当时双方结算确认是27.5万元,只是对方提出有4万元给了其父亲,其当时不清楚情况就同意按照23.5万元结算。但后来经其父亲辨认核实发现不存在该4万元支付情况,对方的支付凭证是虚假的,所以现在以27.5万元主张。3、赖在凯主张已付6.2万元,需提供支付凭证。对方只是自己在结算单上注明已付6.2万元,但其并不认可。原审对6.2万元的处理认定是正确的。姜景要原审诉称:2007年9月,赖在凯承接了无锡新区新世界国际公寓5-8号楼工程,并将其中的地下室底板及立壁防水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但因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赖在凯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赖在凯原审辩称:其仅是该项目施工现场负责人,并非姜景要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案所涉项目的结算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现诉讼时效已过,故要求驳回姜景要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姜景要(曾用名:姜井要)与赖在凯签署了抬头为“新世界国际公寓5#~8#楼地下室底板及立壁防水”的结算单,确认姜景要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并进行对账结算,在列举了工作量及单价、总价、扣款等内容后,最终确认“实际结算价23.5万元(水泥已扣)”。姜景要在该结算单右下角签署了“同意结算23.5万元”的字样,而该结算单左下角另注有“结算工程款23.5万元,已付工程款6.2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7.3万元”的字样,赖在凯在结算单最下方签署“事实,赖在凯”的字样。双方确认2009年3月18日前姜景要施工部分已完工,并确认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双方的争议在于:1、承发包关系。姜景要主张其从赖在凯处承接了“新世界国际公寓5#~8#楼地下室底板及立壁防水”工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赖在凯主张姜景要系从如皋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其仅为如皋公司派驻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并非其中一手承包方,其是以现场负责人身份对姜景要的施工内容以结算单形式进行确认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如皋公司的关系。2、结算价款。(1)姜景要主张结算总价应为27.5万元,理由为赖在凯在结算当时称因姜景要父亲姜志全曾支领过4万元,且称有凭据为证,故而扣除该4万元后才确认成23.5万元,其当时并未看到支取凭据,只是听信赖在凯所称的有凭据一说才签了字,事后赖在凯提供了一份4万元暂支单的复印件,其才发现该暂支单上姜志全的签名并不真实,而赖在凯又不能提供出原件以作比对,故据此认为应在23.5万元的基础上加上这笔4万元,按27.5万元结算。赖在凯则称姜景要确认之后才签的字。(2)赖在凯称结算款应按17.3万元计,左下角的标注确认了姜景要已经领取了6.2万元,姜景要确认之后签的字,且拿回去之后从未提出过异议,其签署的属实也是指的17.3万元的情况。姜景要称其虽然看到该字样,但当时赖在凯称以提供的付款凭证为准,故其才签了字,但也未确认17.3万元的情况。3、诉讼时效。姜景要称当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质保金金额,因该防水工程一般的保修期为5年,赖在凯当时表示要在保修期届满后才付款,而其施工部分在2009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在保修期届满后两年内其曾多次向赖在凯催讨过。赖在凯则称姜景要自收到结算单后从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即使存在保修期,也仅有质保金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质保金依据整体工程的发包合同来定,应当是工程款的3%-5%。双方对于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姜景要提供的结算单、暂支单复印件、高杨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1、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结合姜景要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姜景要从赖在凯处承接了工程,赖在凯虽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因姜景要无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因姜景要承包的工程已经交付,其与赖在凯就工程量、工程款也进行过结算,故姜景要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2、欠付金额。本案中,双方之间签有关于“新世界国际公寓5#~8#楼地下室底板及立壁防水”的结算单,虽然双方对欠付金额存在争议,但争议针对的仅是已付款部分。关于姜景要主张的应在其确认的23.5万元的基础上加上其父亲实际未支取的4万元的意见,姜景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账结算并签署意见时,对相关内容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签署意见而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签署意见的效力。故对姜景要现在主张按照27.5万元结算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赖在凯主张的已经支付了6.2万元,应按17.3万元计算的意见,因姜景要签字确认的金额为23.5万元,结算单上并未反映出姜景要已经认可该笔已付款,而赖在凯现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结算单左下角记录的该笔已付款的真实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赖在凯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结算单上反映的双方确认结算款的情况,法院确认未付工程款按23.5万元结算。3、关于赖在凯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赖在凯提出的姜景要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因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法院酌定姜景要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赖在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景要工程款2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姜景要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已由姜景要预交),由姜景要负担789元,由赖在凯负担4637元(姜景要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637元由赖在凯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回,赖在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4637元直接支付给姜景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赖在凯是否应承担涉案款项的付款义务;二、涉案欠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姜景要主张其系从赖在凯处承接的工程并与赖在凯进行结算,其所提供工程结算单中确有赖在凯的签字,且双方存在争议的涉及姜志全领取的4万元暂支单上亦有赖在凯签字同意。在此情形下,赖在凯主张自己是代表如皋公司与姜景要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对该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现赖在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如皋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且也无证据证明姜景要是知晓其系代表如皋公司参与工程管理及结算。因此,一审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赖在凯系涉案工程款债务的承担人符合法律规定。如皋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目前双方对姜景要施工的工程结算总金额并无争议,只是就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首先,关于姜景要主张的4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的意见,从双方陈述及结算单内容来看,双方在确认“实际结算价23.5万元”时,已将该4万元作为已付款扣除。鉴于双方在签署结算单时就该4万元的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姜景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在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仍应以结算单中载明的23.5万元为准。姜景要以未实际收到该4万元为由主张结算27.5万元的工程款应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赖在凯主张还存在6.2万元已付款的意见,因涉案结算单左下方载明的“已付工程款6.2万元,现尚欠工程款17.3万元”等内容并非姜景要书写,姜景要签署的意见仅为“同意结算23.5万元”,故从结算单内容来看无法反映出姜景要认可该6.2万元的已付款。赖在凯现也未能提供该6.2万元款项的支付依据,一审对赖在凯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利息,因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结算单中也未注明付款期限,一审酌定自起诉之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亦无不当。综上,本案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上诉人姜景要负担800元,上诉人赖在凯负担48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冬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