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与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原铜川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原铜川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原铜川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桃曲坡管理局家属院。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晓东,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法定代表人冯恩楼,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波,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8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东以及被上诉人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8民初35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上诉人到长武县境内对光伏发电项目投资进行考察,长武县招商局、相公镇政府及柳泉村委会等多个政府部门引荐,最终选定项目地址为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2015年11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1400亩土地用于建设太阳光伏发电项目,租期27年,租金共计4914000元。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前,被上诉人专门召开了会议对上诉人租用该土地一事进行了讨论,一直同意《土地租赁合同》的内容。随后,被上诉人又派人以《村民意见书》的形式,挨家逐户进行征求意见,共征得157份《村民意见书》。该157份《村民意见书》充分证明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征得该村民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的同意。一审法院对该157份《村民意见书》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租赁合同》签订以后,被上诉人向长武县相公镇政府进行审批,相公镇政府正在审批中。上诉人也正在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涉案土地流转程序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辩称,1、一审中,证人赵某明确说明村委会主任冯恩楼、原村支书赵金虎私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村里没有召开三委会(监委会、支委会、村委会),上诉人的157份意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真实性存在问题;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长武县相公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双方至今没有向长武县相公镇人民政府提交过任何书面的审批文件,上诉人上诉状中说镇政府正在审批无事实依据;3、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事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方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长武县相公镇人民政府批准。该租赁合同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土地流转程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整;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土地用途:2*20MWP分布式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合同签订前原、被告未进行入户调查,合同签订后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原村支部书记赵金虎组织对部分村民进行了入户调查,赵某证明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是原村支书赵金虎指示赵某编写的。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从2015年至今未向长武县相公镇人民政府上报关于相关土地流转的文件。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被告名称为铜川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变更为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未事先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报长武县相公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光伏发电项目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因原告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原铜川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负担1000元,被告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证人柳泉村委会会计赵某出庭作证,证明长武县相公镇柳泉村民委员会与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原铜川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未召开村民会议,上诉人对此节事实亦不持异议,故该合同签订之前未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且至今未报长武县相公镇人民政府批准,亦未进行改变土地用途的变更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