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阳爱娥与被告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爱娥,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122号原告:阳爱娥,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赞林,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强,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阳爱娥与被告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爱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爱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邓强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6日,被告邓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她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邓强给付了利息至2014年12月。被告邓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阳爱娥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借款协议》、证据4原告阳爱娥的陈述,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邓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阳爱娥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息2%计息,利息按月给付,《借款协议》上粘贴了被告邓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盖有被告邓强的印章。借款后,被告邓强给付了利息至2014年12月。此后,被告邓强未再给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阳爱娥与被告邓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邓强未返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阳爱娥主张的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阳爱娥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邓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易保华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炎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