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9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宗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甲,宗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9刑初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甲,别名贡某某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藏族,文盲,西藏巴青县人,逮捕前住西藏巴青县。因被告人宗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西藏巴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藏巴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那曲地区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中午13时许,金某某甲和被告人宗某某甲骑着摩托车来到某某乡12村阿索桥下面的恋曲河边,没过一会儿被告人宗某某甲的兄弟次仁塔牵着马也来到了恋曲河边洗马,恰好同村的被害人巴某某甲、永某某某和门某某某在恋曲河边披马垫,当时被告人宗某某甲在深水处洗马,金某某甲和被害人巴某某甲因之前的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宗某某甲见此情景后准备从水里出来帮金某某甲时,被害人巴某某甲向其扔了两块石头,一块打中腿部膝盖上(无大碍),另一块未打中,于是被告人宗某某甲从河边捡了一块石头扔向被害人巴某某甲处且打中其左侧头部(耳后)使其晕倒在地,之后被害人巴某某甲被在场人带离打架现场,被告人宗某某甲与金某某甲在去往某某乡派出所自首途中碰到了正在前往打架现场的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宗某某甲向民警说明由来及参与打架的事情。经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那公物(伤)鉴字[2016]171号,伤者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面部,损伤表现为钝器伤体征,评定被害人巴某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宗某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甲作案时已满25周岁,且无任何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疾病,是刑法意义上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打架过程中向被害人巴某某甲扔石头的行为,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应当具有预见性,其主观系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巴某某甲轻伤一级的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宗某某甲辩称,是巴某某甲先动手向宗某某甲扔石头被打中,因此自己才向扔了石头,双方在民事方面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了巴某某甲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以后不会再犯法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宗某某甲和金某某甲骑着摩托车来到西藏巴青县某某乡12村阿索桥下面的恋曲河里洗马,当时同村的被害人巴某某甲、永某某某和门某某某在恋曲河边披马垫,被告人宗某某甲将马牵到深水处洗马,金某某甲在河边洗裤子,没过一会儿,宗某某甲看见金某某甲和巴某某甲因之前家族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于是从水里出来准备走向打架现场时,被害人巴某某甲向其扔了一块石头并打中其腿部膝盖上(无大碍),宗某某甲用石头打中巴某某甲的左侧头部(耳后)使其晕倒在地;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对被害人巴某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损伤表现为钝器伤体征。被告人宗某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具有自首的行为。另查明双方在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共计80000元),并已履行60000元,剩余款约定七月份偿清,此外被告人宗某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巴某某甲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点: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照片3张,证实照片上的犯罪嫌疑人是庭上的被告人宗某某甲。2、被害人巴某某甲的伤情照2张,证实被害人巴某某甲所受损伤的部位为左侧耳后。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宗某某甲是西藏巴青县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被害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巴某某甲是西藏巴青县人。5、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14日13时14分,巴青县某某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前往打架现场的路上碰到被告人宗某某甲和金某某甲且被告人宗某某甲投案自首。6、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宗某某甲没有犯罪前科。7、辨认照10张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在巴青县某某镇23村索某某某的见证下被害人巴某某甲在侦查人员事先准备好的编号为1-10号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10张中,辨认出5号免冠照上的人是用石头打伤自己的人,即本案的被告人宗某某甲。8、西藏巴青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所涉的尊甲、尊乙、贡某某某、宗某某甲属同一人,巴某某乙和巴某某甲属同一人,金某、经某、金某某甲属同一人。9、西藏巴青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所涉的宗某、宗某某乙、祖某、宗某某甲属同一人9、和解协议书、请求信、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宗某某甲与被害人巴某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宗某某甲得到了被害人巴某某甲的谅解且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某甲的2份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12时30分许,在巴青县某某乡12村阿索(桥名)桥下的河边金某某甲、宗某某甲与永某某某、巴某某甲四人因之前家族纠纷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金某某甲分别向巴某某甲、永某某某各扔了一块石头,且打到了两人的背部;巴某某甲向金某某甲的左大腿上打中两块石头;永某某某向金某某甲的手臂上打中一块石头;金某某甲听说巴某某甲的左侧耳后的伤是宗某某甲打的。2、证人次某某甲的1份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12时许,在巴青县某某乡12村境内洗马时看见金某某甲和巴某某甲正在打架,没过一会儿,宗某某甲从水里走向打架处,那时巴某某甲向宗某某甲扔了一块石头,打中了宗某某甲的右脚上,宗某某甲向巴某某甲扔了一块石头,打中了巴某某甲的头上使巴某某甲晕倒在地。3、证人次某某乙的1份证言,证实打架的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13时许,打架地点为在巴青县某某乡12村阿索(桥名)桥下的河边。4、证人永某某某的2份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13时许,在巴青县某某乡12村境内阿索桥下金某某甲、宗某某甲与永某某某、巴某某甲四人发生了打架,打架过程中金某某甲用石头向永某某某的背部打中一次,用拳头向巴某某甲的胸部打中一次;宗某某甲用石头向巴某某甲的头上打中一次,使巴某某甲晕倒在地;永某某某用石头向金某某甲的右臂上打中一次。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巴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13时许,在巴青县某某乡12村境内阿索桥下金某某甲、宗某某甲与永某某某、巴某某甲四人因之前两家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金某某甲用拳头向巴某某甲的右脸处打了一次,之后他们互相扔了石头,但具体有无打中不清楚;宗某某甲用石头向巴某某甲左侧头部打中一次且巴某某甲晕倒在地,另证实巴某某甲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80000元)且已履行60000元,剩余款约定七月份偿清。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巴某某甲所受损伤主要位于头面部,经那曲地区公安处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那公物(伤)鉴字[2016]171号)对被害人巴某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口表现为钝器伤体征。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1张、现场方位照2张、概貌照2张、中心现场照3张、现场指认照2张,证实打架现场位于巴青县某某乡12村,阿索桥东南侧、恋曲河东侧约10米处;中心现场位于阿索桥东南侧约20米、恋曲河东侧10米处。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宗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4日12时许,宗某某甲在巴青县某某乡12村境内阿索桥下洗马时,看见巴某某甲与金某某甲在打架,于是宗某某甲从河里出来走向打架的方向时,巴某某甲向宗某某甲扔了一块石头并打中其脚上,宗某某甲用石头(比他拳头小一点)向巴某某甲的左侧耳后打中一次且巴某某甲晕倒在地;宗某某甲听金某某甲说其手臂上的伤是永某某某用石头打的;上述事实经本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甲作案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甲明知使用石头打向他人身体会造成伤害结果而为之,此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巴某某甲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宗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某甲对民事赔偿方面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的辩称,因被告人确实具有积极赔偿的行为且被害人向本院提交了请求信及谅解书,为了引导群众对类似刑事案件具有自愿协商的意愿,更好地实现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为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原则,在量刑时本院酌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斯朗巴姆审判员 旦增旺姆审判员 次仁布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央 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