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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洪军、刘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军,刘琼,梁某,杨晓东,任红军,向国林,胥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琼(王洪军之妻),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军,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杨晓东、任红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映海,遂宁市射洪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国林,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素芳,女,193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审原告:梁某,女,200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农二师焉垦区,现住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又名王佑华),系梁某之母,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法定代理人:蒲某,系梁某之继父,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王某、蒲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发吉,系蒲某之父,194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王某、蒲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明,遂宁市射洪县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洪军、刘琼因与被上诉人杨晓东、任红军、向国林、胥素芳、原审原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军、刘琼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2115号民���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1.杨晓东、任红军明知个人承包系违法行为仍然承包,房屋的外墙瓷砖脱落系杨晓东、任红军施工和工程质量问题,而该房仍处在质量保证期内,对质保期内房屋的质量方面存在问题应由承建方承担,因此杨晓东、任红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更改外墙装饰是按照射洪县洋溪镇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而作出的更改,而不是擅自更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更改设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3.在梁某受伤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向国林、胥素芳交付了住房和门面房,至今仍有五套房屋由杨晓东、任红军出租给他人使用,该房的管理和安全义务不仅只有上诉人,还有向国林、胥素芳、杨晓东、任红军,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管理和安全义务责任;4.上诉���与任红军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由任红军投保人身意外险,梁某的伤应由任红军购买的保险先行赔付。杨晓东、任红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答辩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晓东、任红军和王洪军于2010年11月1日和2011年10月4日分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2012年12月底完工,杨晓东、任红军于2013年4月10日向王洪军交付了工程资料,2013年4月22日四川海林司法鉴定所因上诉人申请出具了鉴定报告,在这期间以王洪军的名义卖出多套住房,一审认定杨晓东、任红军是2013年底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明显与事实不符;2.因上诉人拖欠杨晓东、任红军工程款,杨晓东、任红军遂占用了其二间门面房和二楼三间住房作为库房,而导致该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是上诉人名义完善相关���续所导致的;3.外墙粘贴瓷砖是上诉人提供瓷砖、水泥和砂石,杨晓东、任红军只赚取14元/㎡的劳务费,造成梁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的违规违法行为,而非杨晓东、任红军;4.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房屋交付后上诉人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达三年之久,上诉人对房屋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却疏于防范而发生瓷砖脱落致人损害的后果,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向国林、胥素芳未作答辩。梁某未作答辩。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晓东和任红军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2.85元、护理费5220元、营养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合计12234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如经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洪军��刘琼、向国林、胥素芳对梁某的伤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要求该四被告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12”地震后,被告王洪军、刘琼夫妻拆除其所有的原射洪县××井坝街51-52号旧房并经协商一致拆除相邻的原井坝街50号附2号住户胥素芳和附3号住户向国林等旧房,进行灾后自建。新建房的街道门牌号为射洪县××井坝街42-46号。王洪军分别与胥素芳和向国林签订协议,约定由王洪军负责投资和修建并办理相关手续,房屋建成后还给向国林门面房一间、胥素芳二楼住房一套。2010年11月1日,王洪军与杨晓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杨晓东施工修建,后该工程由杨晓东、任红军共同修建。在施工过程中,王洪军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增高了一层、增设了部分阳台、将外墙漆改为外墙瓷砖(瓷砖由王洪军提供)等���于2011年10月4日与任红军就增加部分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红军按照王洪军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建修。修建完工后于2013年4月向刘琼交付了工程部分资料,2013年底向王洪军交付了房屋,王洪军接收后出售了部分房屋。2014年春节,杨晓东、任红军和王洪军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后任红军以王洪军欠工程款为由占用了部分房屋。2015年4月,王洪军分别向胥素芳、向国林交付了住房和门面房。该房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和未办理权属证书。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蒲某均称梁某系王某与梁怀生所生之女,户籍地新疆××焉垦区××路××号,户主为梁怀生,与户主关系为女,系农村居民。2013年7月17日,王某与蒲某登记结婚,后梁某随王某、蒲某生活。2015年1月15日以来,蒲发吉带着梁某租住于射洪县××井坝街向国林房屋四楼,梁某在洋溪镇小学就读。2015年5月10日,射洪县区域出现阵雨、大风(19时18分至19时53分:最大风力为8.3米/秒,极大风力为18米/秒)天气。当晚7时许,蒲发吉陪同梁某行走经过射洪县××井坝街46号路段时,井坝街42-46号(由原井坝街50-52号拆后重建)房屋第5至7楼的东北拐角处外墙瓷砖脱落,砸中梁某头部致其受伤。蒲发吉当即向射洪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报案,并将梁某送往射洪县洋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清创缝合,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CT片示):硬膜外血肿,右顶骨凹陷骨折,头皮挫裂伤。经住院医治,梁某的伤情未见明显好转,遂于2015年5月16日转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右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经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颅骨整复术等对症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并门诊随访叁月;2.叁月内头部伤口处禁止���压及再次受伤;3.右耳后包块叁月不消失,建议手术切除并送病理检查。梁某在洋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438.97元;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0213.85元。梁某住院期间由继祖父蒲发吉、继父蒲某、母亲王某护理。2015年9月7日,王某单方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梁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日期为60日。王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一审中,被告杨晓东和任红军先后申请追加了王洪军、刘琼和胥素芳、向国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任红军认为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法技精(2016)字第04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任红军支付鉴定费2400元。重审中,经释明,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蒲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明、蒲发吉明确表示该案起诉案由为身体权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规则原则;如经法院查明,被告王洪军、刘琼、向国林、胥素芳有责任则要求该4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权行为侵害造成损失,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经过井坝街42-46号房屋路段时被该房屋5至7楼脱落的瓷砖砸中头部造成身体损害,梁某及陪伴梁某的蒲发吉均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洪军和刘琼将城镇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完成、在房屋的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房屋的楼层、阳台和��墙装饰设计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违反了国家建筑法律规范;在房屋竣工后,对房屋具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却疏于防范而发生瓷砖脱落致人损害的后果,被告王洪军和刘琼应当对原告梁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晓东和任红军系从事建筑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发包人擅自更改设计未予阻止并按照发包人的指示施工而形成安全隐患,且所粘贴的外墙瓷砖发生脱落,成为致伤原告梁某的直接原因;在梁某被砸伤的对应时间段,虽然存在阵雨和大风天气,客观上可能导致瓷砖脱落,但不是造成梁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被告杨晓东和任红军应当对原告梁某的损害后果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胥素芳、向国林系拆迁还房户,未参与井坝街42号-46号房屋的发包和施工建设,与原告梁某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责任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杨晓东和任红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20%、30%,被告王洪军和刘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0%。原告梁某虽属农村户籍,但与其祖父在城镇租住、读书、生活,应当按照城镇人口对待。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医疗费、交通费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较高、计算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符,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和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300元,因系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应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被告任红军支付的鉴定费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处理。综前所述,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652.82元、护理费2005.3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0848.1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晓东赔偿原告梁某的医疗费10652.82元、护理费2005.3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448.12元的20%即13697.62元;二、由被告任红军赔偿原告梁某的医疗��10652.82元、护理费2005.3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448.12元的30%即20546.44元;三、由被告王洪军和被告刘琼共同赔偿原告梁某的医疗费10652.82元、护理费2005.30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8448.12元的50%即34224.06元;四、任红军垫付的鉴定费2400元,由杨晓东负担480元,任红军负担720元,王洪军、刘琼共同负担1200元;五、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蒲某和王某共同负担468元(原告已预交560元),杨晓东负担129���,任红军负担193元,王洪军和刘琼共同负担3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案上诉人王洪军、刘琼作为井坝街42-46号房屋的所有人,对包括该栋房屋的外墙瓷砖等设施在内的楼宇整体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事发前,王洪军、刘琼并未对井坝街42-46号房屋的外墙瓷砖尽到必要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同时在修建该房屋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施工,在房屋的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房屋的楼层、阳台和外墙装饰设计且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导致该房屋的外墙瓷砖脱落造成梁某受伤。王洪军、刘琼对梁某的伤害后果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情��定王洪军、刘琼对梁某的伤害后果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洪军、刘琼认为杨晓东、任红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杨晓东、任红军虽然在答辩中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二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王洪军、刘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王洪军、刘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路审 判 员  姚梓佳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