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庄文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庄文艳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5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文艳,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再审申请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庄文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再审。(一)本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由徐碧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经过半数以上村民同意并进行公告后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二审否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该分配方案,庄文艳不能分得征地补偿款。(二)庄文艳婚后与徐碧村没有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且自己开办舞蹈培训班,并不以徐碧村的土地为其生活保障,不能享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三)庄文艳与徐碧村签订了寄户协议,明确其不再享受村民待遇。该协议是庄文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庄文艳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已实际履行,二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没有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驳回庄文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庄文艳在涉案的贵溪洋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有无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分得该土地补偿款。首先,庄文艳于1984年11月14日出生于徐碧村,户口亦随父亲落户在徐碧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因出生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庄文艳虽然于2008年与部队军官结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庄文艳已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已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等其他社会保障体系。庄文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我是自己有开一个舞蹈培训中心,担任舞蹈教师,我工作生活都在徐碧村,当时爱人是在陕西学习,所以我们并不是在那里长期居住生活。”对此,徐碧村委会表示无异议。因此,徐碧村委会申请再审主张庄文艳婚后与徐碧村没有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与事实不符。庄文艳虽然自己开办舞蹈培训班,但在被纳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之前,徐碧村的土地仍为其最终的基本生活保障。故徐碧村委会主张庄文艳结婚后已非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徐碧村委会与庄文艳的父亲庄国成签订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外嫁女)》中载明“乙方(即庄文艳)原系甲方(即徐碧村委会)村民,于2009年1月与外单位谢学明同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徐碧村村规民约》有关规定条款,乙方婚后其本人和子女不能享受甲方村民待遇”等内容,但该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之规定,应为无效。因此,二审未依据该约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不仅程序应当合法,其方案内容更应合法。以结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内容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徐碧村委会主张应依据其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不分给庄文艳土地补偿款,于法不符,原判未予采纳亦无不当。综上,徐碧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