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6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褚保健与陈应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保健,陈应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6589号原告:褚保健,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世贵,系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系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应彪,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褚保健与被告陈应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保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保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应彪赔偿褚保健经济损失暂计150519.6元。诉讼过程中,褚保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应彪赔偿褚保健经济损失共计322110.66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25485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95+16)×20/天】;3.营养费25485元(按医疗费的10%计);4.住院期间护理费13917.18元(125.38元/天×111天);5.出院后护理期限457637元(125.38元/天×10年×365天/年);6.误工费59931.64元(125.38元/天×478天);7.残疾赔偿金195860.6元(13793元/年×20年×71%);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73702.19元,陈应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2110.6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6日是陈应彪的生日,下午5时左右,陈应彪邀请褚保健去其租住处吃饭庆祝。褚保健骑摩托车前往,与陈应彪及陈应彪的其他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到当日晚上8时许,后陈应彪招呼大家一起去“快乐天”KTV唱歌,期间大家又有喝酒。从“快乐天”KTV出来后,褚保健已经醉酒。然而陈应彪明知褚保健骑摩托车出来吃饭,却放任其饮酒,喝完酒后,明知褚保健已醉酒,却不安排人将其护送回家或者打电话叫褚保健的家人来接,放任褚保健骑摩托车回家。2015年7月7日凌晨2:45许,褚保健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经过水仙花大桥时,碰撞到北侧桥面拉柱基座前的反光柱,造成摩托车受损及褚保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褚保健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经诊断,褚保健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鼻骨骨折等。褚保健住院两次后因经济困难不得不出院回家养病。陈应彪作为饭局的组织者,明知褚保健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任由褚保健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独自驾驶机动车回家,未尽到照顾义务,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陈应彪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1.被询问人为案外人褚保福(系褚保健的姐姐)在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管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2.案外人褚保福与陈应彪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稿一份;3.漳芗公交认字【2015】第05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福建省漳州市医院医保办出具的证明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两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两份、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本院认为,陈应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褚保健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褚保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褚保健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四级附加一处第十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十年;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晚,陈应彪因生日邀请褚保健等老乡吃饭,褚保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动机尾数7897)前往应邀,饭后陈应彪又招呼褚保健等人到“快乐天”KTV唱歌,诸保健的姐姐褚保福后亦前往“快乐天”KTV参加聚会。褚保健自下午吃饭至次日凌晨唱歌期间均有饮酒,在“快乐天”KTV唱歌期间已达醉酒程度。当晚21时许,褚保健的姐姐褚保福先行离开。聚会结束后,褚保健独自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动机尾数7897)欲回到租住于九湖镇的家中。次日凌晨2时45分许,褚保健沿着水仙花大桥市区往龙海九湖方向非机动车道行使时,碰撞到北侧桥面拉柱基座前的反光柱,造成摩托车受损及褚保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褚保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道行使,未保持安全行车速度按车道行使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是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事故发生起决定作用,褚保健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当日凌晨,褚保健即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并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9日入住该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鼻骨骨折等。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9日,褚保健再次入住该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诊断为左额颞顶颅骨缺损、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分流术后等。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54850.77元。另查明:褚保健户籍地为贵州省××县化××镇水母××17-2,系农村居民,根据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数据,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9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4元/天。结合上述查明事实,对褚保健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28839.35+26011.42=25485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5+16)天=22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漳州市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治疗”,确定为医疗费的10%,即254850.77×10%=2548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褚保健住院治疗111日,其主张护理费为125.38元/天×111天=13917.18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出院后护理费:褚保健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为125.38元/天×10年×365天=457637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因褚保健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共计478天,褚保健主张误工费为125.38元/天×478天=59931.64元,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褚保健经鉴定为一处第四级附加一处第十级,故伤残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0.71=195860.6元;8.交通费:考虑褚保健住院治疗次数及本市区交通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褚保健交通费损失为400元;9.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12102.19元。本院认为,亲朋好友之间聚餐饮酒本是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注意义务。本案中,褚保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杜绝无证驾驶,杜绝酒后驾车,但其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处于醉酒状态不能驾车仍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上道行使,未保持安全行车速度按车道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残,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褚保健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陈应彪作为聚会的召集者,在褚保健醉酒后没有尽到提醒、照顾的义务,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褚保健驾驶机动车或通知家属、护送其安全返回,仍放任其酒后驾车,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陈应彪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50605.11元。褚保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陈应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保健各项损失50605.11元。二、驳回原告褚保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陈应彪负担1065.13元,由原告褚保健负担224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晓筠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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