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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宝恒与黄艳、甄喜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恒,黄艳,甄喜双,李宝恒,黄艳,甄喜双,李宝恒,黄艳,甄喜双,李宝恒,黄艳,甄喜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599号原告:李宝恒,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第四作业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被告:黄艳(甄喜双之妻),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甄喜双(黄艳之夫),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勤得利农场。原告李宝恒与被告黄艳、甄喜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恒,被告黄艳、甄喜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4日,二被告因种地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25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黄艳、甄喜双辩称,2016年11月24日前,二被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黄艳给原告出具了125000元的欠条一份,将利息25000元写入了本金。对此欠款二被告从来没说不还,只是家庭困难,可分几年还清原告本金10000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前,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2016年11月24日,被告黄艳与原告协商将利息进行了结算为25000元后,给原告出具1欠12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将丈夫甄喜双的姓名书写在欠款人一栏中(事后其夫表示认可)。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二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协商后将此前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该行为系原、被告重新发生了借贷关系,新发生借贷关系后,原告为主张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艳、甄喜双偿还原告李恒宝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25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前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黄艳、甄喜双共同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辉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