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628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杨细林与许学斌、杨生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细林,许学斌,杨生木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28民初180号原告杨细林,男,侗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锦屏县。委托代理人张德金(特别授权),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斌,男,苗族,1975年2月9日,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被告杨生木,男,54岁,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住址:贵州省锦屏县。原告杨细林诉被告许学斌、杨生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细林诉称,2001年,原告在本村小潘寨(又名老罗存良砖厂外面)有一幅菜地(前抵公路、后抵河边、上抵杨宗富交界、下低龙全富地交界)。从2001年至2005年,原告一直在该菜地种植蔬菜,2005年12月19日被国家征收后剩余的部分,原告从2012年9月至今在该菜地种植管理,2015年农历12月底回家,原告在该土地上种菜时,被告许学斌说是他家的,原告才知道,自己的土地被二被告非法低价转让了。原告多次叫二被告退还土地,可被告许学斌不但不退,还强行把土地整平,准备在此建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土地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在2012年9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许学斌退回占用原告在本村小潘寨(又名老罗存良砖厂外面)管理使用的一幅地(四抵为:前抵公路、后抵河边、上抵杨宗富交界、下抵龙全富地交界,宽17.6米)。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各一半。被告许学斌辩称,被告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许学斌已经多次确认该土地无争议后才与杨生木达成合同,转让方被告杨生木告知许学斌在该土地上经营管理了10多年,签订合同时有村里面的支书、文书等人在场见证确认,买卖合同签订并生效和履行,许学斌已付清合同款。被告杨生木是原告杨细林的父亲,杨生木是他们家的户主,杨生木转让的土地已经把转让款分给两个儿子(包括原告)了,杨生木自己仅留了1万元,当时原告知道这个事情并且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转让地是原告的,现在又来争这块土地,无道理也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杨生木未有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杨生木与许学斌达成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有一块生产地位于小潘寨(又名老罗存良厂外面),甲方(杨生木)自愿将该片土地生产地转让给乙方许学斌,此土地转让价为91008元整。此片土地前抵公路,后抵河边,下低龙全富地交界。上抵杨宗富地交界,宽17.6米,此片土地与人无任何纠纷,如果有任何纠纷由甲方全权负责。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任何一方反悔,应赔偿守约此次交易金额的三倍。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村委两份,甲方杨生木,乙方许学斌,村两委员见证人姚某1、吴某、姚某2。2015年农历12月原告杨细林欲在该土地上种菜时,与被告许学斌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自己才是合法使用人,从2001年至2005年,原告一直在该地种植蔬菜,2005年12月19日被国家征收一部分后尚剩余的部分,原告从2012年9月至今都对该地进行管理,原告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益,被告间的转让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原告杨细林与被告杨生木是父子关系,2008年各分家立户。原告对争议土地自认为其菜地外,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权益。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争议土地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和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超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的土地为自己实际管理使用,对该土地享有合法利益,其主张的合法利益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对该土地享有权益的依据,未能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本案争议的土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原告与争议土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细林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三十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