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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4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建初、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初,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729号申请执行人:李建初,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金山路78号东首第3间。法定代表人:沈凌颖,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建初与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8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建初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76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040元。2016年12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宁波象山宏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76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04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7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干 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羽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