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宗举、罗宗兰等与罗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举,罗宗兰,罗宗芝,吴华元,罗成强,罗成美,王元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44号原告:罗宗举,男,彝族,生于1985年5月1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系毕某之子。原告:罗宗兰,女,彝族,生于1970年4月2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县。系毕某之女。原告:罗宗芝,女,彝族,生于1982年6月8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县。系毕某之女。原告:吴华元,女,生于1939年5月4日,文盲,农民,住景东县。系毕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举,男,彝族,生于1985年5月1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县景福镇公平村三家村小组。系吴华元的孙子。授权范围: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成强,男,彝族,生于1987年5月3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县。系罗恒新、毕廷书之子。被告:罗成美,女,彝族,生于1989年3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县。系罗恒新、毕廷书之女。被告:王元富,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6日,高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宗举、罗宗兰、罗宗芝、吴华元与被告罗成强、罗成美、王元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宗举、罗宗兰、罗宗芝、吴华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毕某的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20年),丧葬费32231.5元(6446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691元(6830元×5年÷6人),合计202762.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罗成强、罗成美的父亲罗恒新驾驶从被告王元富处购买的由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光速牌GS130ZH-20C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其妻子毕廷书、妻姐毕某、孙子罗忠杰从景东县景福镇公平村三家村小组驶往景福镇古里街子。9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公平路K6+400m处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廷书、毕某当场死亡,罗恒新受伤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罗忠杰受伤,车辆严重损毁。因被告罗成强、罗成美是罗恒新的合法继承人,罗恒新驾驶车辆造成毕某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成强、罗成美在继承其父亲罗恒新的财产份额内给付。被告王元富销售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摩托车,因该摩托车未检验合格就投放市场,且王元富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车辆使用说明书和警示说明等,致使罗恒新购车后无法办理车辆落户登记等手续,因此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是被告王元富,被告王元富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成强、罗成美辩称,按照法律的规定,愿意在继承其父罗恒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元富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也不是肇事机动车的制造者。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车辆质量引起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罗宗举、罗宗兰、罗宗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景东县景福镇公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罗宗举、罗宗兰、罗宗芝的身份信息及被害人毕某的家庭情况;2、景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死因鉴字12号法医学死因分析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毕某的死亡原因;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01286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的功能情况;4、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5、景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肇事的车辆属于不能上路、出售的车辆;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的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品牌是“豪门牌”而不是“光速牌”。被告罗成强、罗成美认可上述证据。被告王元富认可证据1、2、3、4、5。但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方证实的内容,即景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没有证实该肇事车辆属于不能上路、出售的车辆。对证据6添加上的内容,即“豪门牌”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6,本院认可罗恒新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辆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该车核定载人数与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车辆情况一致,对原告欲证实的其它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罗成强、罗成美向法庭提供一份景东县景福镇公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证实其父亲罗恒新(车辆肇事人)的家庭情况。四原告及被告王元富认可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罗成强、罗成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元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罗成强、罗成美的父亲罗恒新驾驶从被告王元富处购买的光速牌GS130ZH-20C型正三轮摩托车(未落户)载其妻子毕廷书、其孙子罗忠杰及原告罗宗举、罗宗兰、罗宗芝的母亲毕某(即原告吴华元的女儿)从景东县景福镇公平村三家村小组驶往景福镇古里街子。9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公平路K6+400m处时,车辆往后倒退过程中驶出有效路面翻下深150米的山箐,造成毕廷书、毕某当场死亡,罗恒新受伤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罗忠杰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作出以下分析:1、罗恒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技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时超过核定人数,在行驶过程中变换档位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措施不当,其行为是形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2、罗恒新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但是此行为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无因果关系;3、乘车人毕廷书、毕某、罗忠杰正常乘坐摩托车,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认定罗恒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廷书、毕某、罗忠杰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吴华元(其丈夫已死亡)共有六个子女,其中女儿毕某、毕廷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亡。原告罗宗举、罗宗兰、罗宗芝、吴华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毕某的继承人。因罗恒新的父母及妻子毕廷书已死亡,被告罗成强、罗成美系交通事故肇事人罗恒新的继承人。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被告罗成强、罗成美的父亲罗恒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技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人时超过核定人数,在行驶过程中变换档位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景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罗恒新应承担对受害人毕某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受害人毕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毕某在未核实罗恒新是否系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依然乘坐罗恒新驾驶的车辆,故毕某对该责任后果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毕某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64840元(8242元×20年),丧葬费32231.5元(6446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691元(6830元×5年÷6人),合计202762.5元;依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据此,受害人毕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0531元(164840元+5691元),丧葬费32231.5元,共计202762.5元。依据法庭调查所得事实,被告王元富是肇事车辆的出售方,但对肇事车辆的使用没有任何支配权,此时肇事车辆已由买方占有和支配。四原告主张被告王元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成强、罗成美系罗恒新继承人,应在继承罗恒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罗恒新的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成强、罗成美在继承罗恒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宗举、罗宗兰、罗宗芝、吴华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2210元(202762.5元×8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罗宗举、罗宗兰、罗宗芝、吴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罗成强、罗成美负担1000元,由原告罗宗举、罗宗兰、罗宗芝、吴华元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懿审判员 李 婷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绍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