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霍玉前与刘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玉前,刘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504号原告:霍玉前,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青龙山农场祥玉隆农资有限公司业主,住黑龙江省同江市青龙山农垦社区B区二委236号。被告:刘晓明,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青龙山农垦社区B区五委*号。原告霍玉前与被告刘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霍玉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晓明因种植水稻在原告处多次赊农药、化肥等生产资料,从2015年—2016年共计赊欠135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晓明未到庭未答辩。霍玉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刘晓明未提交证据。对霍玉前证据即被告刘晓明签名的赊欠生产物资明细六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霍玉前经营农用物资。2015-2016年被告刘晓明在青龙山农场四区五站种植水稻,先后几次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公司赊欠化肥、农药等物资,共计欠款13525元,被告刘晓明均在购买的物品明细上签名。此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霍玉前要求被告刘晓明给付农资欠款135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刘晓明因向原告购买农用物资而在购买农资物品名细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霍玉前已向被告刘晓明交付了所购买的物资。被告刘晓明应当给付原告农用物资款13525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晓明给付货款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霍玉前购买农用物资款13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刘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艳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房晓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