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胜德与陈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胜德,陈庆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362号原告:林胜德,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耀,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胜德与被告陈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胜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胜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庆耀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年利率6%计,自林胜德起诉日起计至偿清借款日止。事实和理由:陈庆耀以经营生意为由分别于2006年12月17日向林胜德借款16000元,于2007年4月26日向林胜德借款24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林胜德多次催讨,陈庆耀未还款。陈庆耀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庆耀以经商为由分别2006年12月17日向林胜德借款16000元,于2007年4月26日向林胜德借款24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林胜德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证实,且陈庆耀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庆耀共向林胜德借款40000元,有林胜德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林胜德有权请求陈庆耀偿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林胜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庆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庆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胜德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林胜德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陈庆耀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400元,由陈庆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