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褚俊耀诉张中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俊耀,张中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101号原告:褚俊耀,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陈婉婉,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良,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襄汾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层。负责人:秦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虹,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俊耀诉被告张中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俊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陈婉婉、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俊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暂定317162.5元人民币,伤残鉴定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结束后确定。2、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20时10分,张中良驾驶晋LZ7**号小型轿车,沿襄汾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褚俊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中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中良未作答辩。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LZ7**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襄汾县蓝天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眼镜修理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20时10分,张中良驾驶晋LZ7**号小型轿车,沿襄汾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褚俊耀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造成褚俊耀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1日,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襄公交认字(2016)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中良负全部责任,褚俊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褚俊耀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23433.1元。2016年11月22日,经襄汾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褚俊耀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为1236元,支出认证费300元。张中良支付褚俊耀4000元。另查明,晋LZ7**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中良,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中良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型。褚俊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中良驾驶晋LZ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褚俊耀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中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褚俊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紫金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确定褚俊耀的损失有:医疗费235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0天,为5000元(50元×100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0天,为2000元(20元×100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00天,为10118.63元(36933元/年÷365天×100天×1人);误工费,根据褚俊耀所受损害部位的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确定褚俊耀的误工日为100天,按其受伤前在蓝天清洁服务公司的月平均工资2466.67元计算100天,为8222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为800元;眼镜修复费2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修复费1236元,认证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1456.7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30580.14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褚俊耀10000元,超出部分20580.14元,由张中良承担;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9140.63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褚俊耀;财产损失项下(眼镜修复费、电动车车损修复费)为1436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褚俊耀1436元;总计由紫金保险公司赔偿褚俊耀30576.63元。认证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故应由张中良承担。因张中良已支付褚俊耀医疗费4000元,故张中良实际应赔付褚俊耀16880.14元(20580.14元+300元-4000元)。对褚俊耀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俊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修复费等损失共计30576.63元;二、被告张中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褚俊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证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80.14元;三、驳回原告褚俊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7元,褚俊耀负担5087元,张中良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江 波人民陪审员 陈政人民陪审员刘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