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于庆峰与李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峰,李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410号原告:于庆峰,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嘉(又名李佳),男,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于庆峰与被告李嘉(又名李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峰、被告李嘉(又名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嘉给付欠款702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李嘉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70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结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李嘉为我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李嘉一直未予给付,所以要求李嘉承担给付责任。李嘉辩称,欠款7020元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我同意到秋给付欠款及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嘉对于庆峰提供的由其出具的欠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李嘉在于庆峰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70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结清,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李嘉为于庆峰出具欠据一份。此款李嘉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李嘉在于庆峰处赊购种子、化肥价值70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李嘉为于庆峰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李嘉应给付于庆峰欠款702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嘉给付于庆峰欠款702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春波审 判 员 白迎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