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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朱本成、邢四妮等与朱信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信迁,朱本成,邢四妮,朱信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信迁,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蠡,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本成,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四妮,女,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信烨,男,2012年5月27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朱信烨的法定代理人:樊慧慧,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系朱信烨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信迁因与被上诉人朱本成、邢四妮、樊慧慧、朱信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华民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信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蠡,被上诉人朱本成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信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送处于醉酒状态的朱广凯回家,仅是在路过时基于朱广凯母亲的请求,帮助其将朱广凯送回家,上诉人的行为应为善意帮助他人的行为。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朱广凯之间存在“推搡、撕扯”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作出朱广凯的死亡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的错误认定。首先,上诉人在送朱广凯回家的路上,朱广凯咬了上诉人一口,还打了几巴掌,上诉人没有还手。在扶朱广凯上床休息时,朱广凯对上诉人不断打骂,造成上诉人多处受伤,上诉人为躲避朱广凯的纠缠,只是对朱广凯的打、挖行为进行了阻挡,这让人看起来像是在撕扯、打架。其次,从公安机关案卷的图片和鉴定结论来看,上诉人满身是伤,而朱广凯的尸表检验显示仅是右手中指、无名指近节背部、左拇指掌关节背侧有皮肤擦伤,其余尸表未见明显异常。可见,上诉人对朱广凯的打、挖行为始终保持克制,只是为避免朱广凯的纠缠和更大的伤害,方动手阻挡。再次,朱广凯所受的外力来自多方面,他人对其劝阻、拉架过程中的外力,朱广凯自身碰到其他物体致使自身受到伤害的可能,朱广凯的父亲有对朱广凯打头、脚踹的行为,也存在上诉人遇到朱广凯之前因醉酒自己摔伤的可能。最后,从本案的刑事处理过程及结果看,该案刑事部分被撤销,也说明了上诉人与朱广凯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本是善意、无偿帮助他人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本成、邢四妮、樊慧慧、朱信烨辩称:1、一审认定朱信迁对朱广凯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有事实和证据支持。首先,一审并未否认朱信迁出于好意这一事实,在确定其民事责任时,已经基于建设和谐社会和互助互爱的良好社会氛围,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其民事责任,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尸检鉴定书中分析“朱广凯与他人有较长时间的推搡、厮打”是造成朱广凯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在整个过程中,与朱广凯接触最多、撕扯最多的均是朱信迁,因此朱广凯的死亡与推搡、厮打最多的朱信迁之间有因果关系,朱信迁对朱广凯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朱信迁上诉状中陈述朱广凯在遇到其之前有自己摔伤的可能,无事实依据。再次,朱信迁称其是出于本能的反应保护自己才和朱广凯推搡,但这并不能排除与朱广凯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责任划分依据,不承担刑事责任不代表也没有民事责任。2、朱信迁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而本案朱信迁并未提供劳务,并非帮工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信迁的上诉,维持原判。朱本成、邢四妮、樊慧慧、朱信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信迁赔偿丧葬费23508元(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99160元(按照江苏省农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8650元(根据朱信烨的年龄计算至18周岁,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50%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61318元;并由朱信迁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下午15时许,朱信迁路遇醉酒的同村村民朱广凯与朱广凯的母亲,朱信迁与朱广凯两人相熟且有一定的亲戚关系,朱信迁欲送朱广凯回家。朱广凯被扶到朱信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朱广凯的母亲坐着随朱信迁同行的亲戚刘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一起回去。途中,朱信迁让他人帮忙给醉酒的朱广凯买了一瓶饮料解酒,朱广凯没喝几口就扔掉了。朱广凯因醉酒不愿回家,朱信迁进行劝说时,咬了朱信迁的左手手腕,还打了其几个巴掌。到朱广凯的住处后,几人合力将朱广凯扶至其母亲为其铺好的床铺上,朱广凯不愿上床睡觉,与朱信迁发生纠缠,进行了肢体接触,双方互相摇晃,过程中,屋里的床腿弯斜,床铺倒塌。后几人再次将朱广凯扶至床上后准备离开,朱广凯又起来叫嚷着,从屋里追到院里缠着朱信迁不让其走,朱信迁随手挡了一下纠缠他的朱广凯,朱广凯坐在了地上。此时,庭院、屋里已聚集了不少人;同时,在此过程中,朱广凯的母亲邢四妮口吐白沫倒地。朱广凯和朱信迁继续在院子里纠缠,朱信迁用手抓着朱广凯的衣服晃他,朱广凯对朱信迁进行抓挠。后朱广凯的父亲朱本成从外面回来看见正在纠缠的朱广凯和朱信迁,朱本成打了朱广凯的头一下,又踹了其一脚。后朱本成追骂朱信迁。朱广凯的弟弟朱凯华于16时左右回家,发现其哥哥朱广凯没有反应,遂叫朱广凯的妻子樊慧慧去请医生。医生注射了一针强心剂后,让其家人拨打了120。下午18时左右,120救护车达到后,检查朱广凯已死亡,未将其拉走。还查明:朱广凯死亡后,其家人报警。丰县公安局对朱广凯进行了死亡原因的鉴定,并作出了(丰)公(物)鉴(尸检)字[2014]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中鉴定意见为:朱广凯符合外力作用致脑干出血死亡,酒精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作用。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本成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朱本成等四人的主张,朱本成等四人的损失具体如下:1、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朱本成等四人要求23508元,于法并无不和,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朱广凯系农村居民,死亡时年满2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计算20年,即2991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朱广凯的被扶养人为其子朱信烨,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年,计算至朱信烨年满十八周岁,即计算15年,对朱信烨有抚养义务的有朱广凯及其母樊慧慧,故该项费用为88650元(11820元/年×15年×1/2);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行为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该费用为5000元。综上,朱本成等四人的各项损失为416318元。关于朱广凯的死亡与朱信迁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若有关系,朱信迁就朱本成等四人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对于朱广凯的死亡原因,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朱广凯符合外力作用致脑干出血死亡。酒精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作用。首先,从“朱广凯符合外力作用致脑干出血死亡”来看:根据尸检鉴定书的分析,脑干损伤系朱广凯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中,引起脑干出血的原因为“外力作用”,尸检鉴定书中分析“结合案情调查,朱广凯酒后与他人有较长时间的推搡、厮打。分析认为,上述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与他人推搡、厮打的过程中可以形成上述损伤”。但是对于该外力作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分析如下:第一,朱信迁作用的外力。朱信迁送醉酒的朱广凯回家,在安抚其上床休息的过程中,与执意反抗的朱广凯发生纠缠,继而相继发生了肢体上的接触,引起相互“推搡、厮打”的行为。从朱信迁的主观目的上而言:其出于好意相送醉酒的同村亲戚朱广凯回家,并在将其送至其家,家中只有其母亲一人的情形下,扶架其至床上休息。其主观上没有要与朱广凯厮打的故意。从朱信迁的行为目的上而言:在送朱广凯回家的途中,遭到朱广凯咬伤手腕,朱信迁没有反抗亦没有还手;在将朱广凯扶至床上后,其欲离开,但是遭到醉酒的朱广凯的纠缠,为了摆脱纠缠让其上床睡觉,其采取按压的方式,继而双方发生推搡行为。根据鉴定分析“与他人推搡、厮打的过程中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即脑干出血)”。故可以认定朱信迁与朱广凯的推搡行为与朱广凯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二,朱广凯父亲朱本成的外力。根据丰县公安局的卷宗笔录,在朱信迁与朱广凯撕扯的过程中,朱广凯的父亲对朱广凯亦有打头、脚踹的行为。第三,其它的力的作用。首先,在朱信迁与朱广凯撕扯的过程中,有他人进行劝阻、拉架,即存在作用于朱广凯身上的其他的外力。但是,考虑到朱广凯醉酒的状态及其身形体重、拉架人数等因素,对于该力的大小无法考证。其次,在朱信迁与朱广凯至室外纠缠时,朱广凯有在撕扯过程中突然坐在地上的行为,对于该行为的发生说法不一,但是不排除朱广凯在撕扯过程中,碰到其他物体致使其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即其他非人为力的作用。其次,从“酒精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作用”来看:根据尸检鉴定书分析“朱广凯血中乙醇含量为287.6mg/100ml血。根据有关文献,上述酒精含量未达人体致死量,但明显超过醉酒程度。过量摄入酒精对人体造成的影响有:(1)刺激血管扩张。外力作用下更容易引发出血和/或加剧出血;(2)对脑的影响。酒精流入脑部后,抑制脑细胞,相继会出现推理判断能力下降、共济失调等情况,自主防卫意识薄弱,遭受外力时容易造成严重损伤。”本案中,朱信迁与朱广凯见面以及有“推搡、撕扯”行为时,朱广凯的醉酒状态已然存在,其醉酒与朱信迁没有因果关系。朱广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饮酒将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而放纵自己喝酒至“明显超过醉酒程度”的状态,且在该状态下与朱信迁发生了一系列的肢体接触,从原因力发生的时间顺序上来看,醉酒系朱广凯与朱信迁之间发生“推搡、撕扯”行为的诱因,故朱广凯对自身的死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相关认定并综合以上分析,认定朱信迁对于朱广凯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即朱信迁应向朱本成等四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395.4元[(23508元+299160元+88650元)×30%+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信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本成、邢四妮、樊慧慧、朱信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395.4元。二、驳回朱本成、邢四妮、樊慧慧、朱信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朱本成、邢四妮、樊慧慧、朱信烨负担948元,朱信迁负担407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朱信迁出于好意送醉酒的同村亲戚朱广凯回家,并在将其送至其家,家中只有其母亲一人的情形下,扶架其至床上休息的行为,体现了助人为乐的精神,应当予以肯定。但对于朱信迁将朱广凯送至其家中后在朱广凯家中的行为与朱广凯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朱信迁将朱广凯送至其家中后在朱广凯家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朱广凯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信迁于2014年1月26日-27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对事情的经过陈述:“我没吱声就接着往外走,刚走到他家院子里时,朱广凯又从屋里跑出来了,他又抓着我不让我走,我当时也生气了,也用两只手抓着他的衣服晃他,说‘大叔,你真想跟我尅吗?’,晃他的时候,我也不知道咋回事,朱广凯就坐到地上了,我用手抓着他的衣服骑在他身上,我扬着皮锤要打他,但我没动手打他,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朱信迁于2014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还陈述:“但在我走到朱广凯家院内时,朱广凯从南屋里跑出来,直接跑到我跟前后,抓住我的衣服不让我走,当时我也生气了,我就用两只手抓住他的两个胳膊使劲晃了他二下,紧接着我扬起右拳头准备揍他,并说了句‘大叔,你咋来,你真想尅吗?’当时朱广凯没吱声,在我还没打朱广凯时,我注意到朱广凯的身体往下一滑,朱广凯自己先蹲到地上紧接着屁股就就坐在地上了。”在公安机关询问其如何认识自己的行为时,朱信迁陈述:“对于朱广凯的死亡,我愿意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毕竟在他死亡前,只有我和他有身体的接触。”(详见一审证据卷宗26-38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在朱信迁将朱广凯送到家、扶至床上之后想离开时,遭到朱广凯的纠缠,但未能保持克制,存在言语刺激,特别是在摇晃了朱广凯,醉酒的朱广凯已经坐到地上的情况下,朱信迁仍用手抓着朱广凯的衣服骑到朱广凯身上,应当认定朱信迁在出于好意送醉酒的朱广凯回家之后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而对于朱广凯的死亡原因,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结合案情调查,朱广凯酒后与他人有较长时间的推搡、厮打。分析认为,上述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与他人推搡、厮打的过程中可以形成上述损伤。尸检除上述损伤外,未检见其他致死性机械性损伤,故脑干损伤为朱广凯主要死因。”鉴定意见为:“朱广凯符合外力作用致脑干出血死亡。酒精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作用。”故应当认定朱信迁的行为与朱广凯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朱信迁在出于好意送醉酒的朱广凯回家之后发生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朱信迁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对于朱广凯的死亡原因,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朱广凯符合外力作用致脑干出血死亡。酒精在其死亡过程中起一定作用。因此,从原因力的角度,外力作用可能认定为主要原因,酒精作用为次要原因,外力作用的原因力比例可以认定为70%。其次,对于朱信迁送朱广凯回家后发生的推搡、厮打行为,朱广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喝酒至“明显超过醉酒程度”的后果应有预判,且其醉酒亦是与朱信迁之间发生推搡、厮打的诱因,朱信迁在朱广凯家中院内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因双方发生的推搡、厮打产生的外力作用,朱信迁的过错较小,应在70%的外力作用原因力比例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考量朱广凯存在醉酒行为、朱信迁的主观目的系出于好意送醉酒的朱广凯回家、但之后朱信迁在朱广凯家中院内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两人过错程度大小以及其他外力作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朱信迁对朱广凯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偏高,本院调整为朱信迁对朱广凯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朱信迁应向朱本成等四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97.7元[(23508元+299160元+88650元)×15%+5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信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本成、邢四妮、樊慧慧、朱信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97.7元;二、驳回朱本成、邢四妮、樊慧慧、朱信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朱信迁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朱本成、邢四妮、樊慧慧、朱信烨负担1150元,朱信迁负担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朱信迁负担2000元,朱本成、邢四妮、樊慧慧、朱信烨负担7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