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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3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余胜友与李忠好、庄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胜友,李忠好,庄美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006号原告:余胜友,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李忠好,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庄美芬,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余胜友与被告李忠好、庄美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67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好、庄美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忠好与被告庄美芬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陆续向原告余胜友购买圆织机配件,被告方接收货物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月7日,共计货款67664.5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接收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李忠好、庄美芬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好、庄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余胜友货款67664.5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元,减交746元,由被告李忠好、庄美芬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振宇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无书记员  陈晓华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