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沙河市中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河市中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保军,刘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82执异8号异议人沙河市中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南汪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3083172070。法定代表人邓职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孟海,男,1956年1月6日生,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张保军,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被执行人刘保军,男,1955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保军与被执行人刘保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瑞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瑞公司称,其对本院作出的(2016)冀0582执244-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执行4万元租金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该裁定及通知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保军与其签订二份土地租赁合同,年租金分别为4万元和12万元,因其与申请执行人张保军就土地租金金额问题进入执行异议程序,先予执行其认可的年租金4万元。因年租金12万元的合同,未经其确认,是失效合同,故该裁定及通知查明的事实错误,申请撤销本院(2016)冀0582执244-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本院认为,本院(2016)冀0582执244-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确定的执行行为是由异议人协助执行4万元租金,异议人中瑞公司对此无异议。异议人对该裁定及通知中事实及理由部分的内容提出异议,因该部分内容不是执行的依据,不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故该异议不符合异议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沙河市中瑞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