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伍辉辉、伍金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伍辉辉,伍金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813号原告: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烟台栖霞经济开发区胡珠泊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辉辉,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被告:伍金仲,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系伍辉辉父亲。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军,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伍辉辉、伍金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张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伍辉辉、伍金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伍辉辉、伍金仲支付原告欠款141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总价值21657.5元,被告在支付原告7500元后,尚欠原告141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伍辉辉、伍金仲辩称,原、被告不是买卖关系,是代卖关系,被告库存还有10万余元化肥,如果被告不想让原告代卖,其实已经超付了,不存在欠款问题;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搞促销活动,被告预付货款10.09万元,原告还没有供货,基于以上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建议和解的方式解决。本案与伍辉辉无关,店是家里的店,伍辉辉只是在伍金仲不在家的情况下去帮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表、订货合同、出库单5张、收据3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24户农户签名是各农户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无禁止原告化肥销售的处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金仲与被告伍辉辉是父子关系,所销售的化肥商店是其家庭经营。2015年7月、8月,被告伍辉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总价值21657.5元,被告伍辉辉在支付原告7500元后,尚欠原告141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为证,该出库单有被告伍辉辉的签名,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伍辉辉在支付7500元货款后,余款14157.5元没有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双方是代卖关系,原、被告既没有签订代卖合同,原告也不认可代卖关系,故代卖关系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所购买的化肥有问题,司法处罚决定书并没有禁止原告的化肥销售,被告没有对销售出的化肥造成严重后果提供证据,也没有将该化肥退还给原告,故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其预付化肥款10.09万元,实为原告与农户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伍辉辉作为其家庭成员,所经手的化肥,应和其父亲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化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辉辉、伍金仲共同支付原告烟台融丰恒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1415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伍辉辉、伍金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