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宋小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艳,女,1979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小艳伙同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组成盗窃团伙,共谋在本市内结伙扒窃,并约定由杨某某驾驶车辆接送,其余人员具体实施扒窃,盗窃得手后四人按照约定分赃。2016年11月25日,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GZX**的小轿车搭载上述人员从贵州省安顺市到达本市綦江区入住宾馆。同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小艳和李某某、袁某某乘坐杨某某驾驶车辆到达本市渝中区。在本市渝中区八一路名创优品店内,三人采取由李某某下手、宋小艳、袁某某配合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1342元的华为mateS手机一部扒走,后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袁某某扒得一被害人杂牌手机一部。同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宋小艳伙同袁某某、李某某乘车到达本市九龙坡区华润万象城孩子王店内,三人采取由袁某某下手,其余人员掩护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1823元的华为麦芒5手机一部扒走,后逃离现场。上述被盗手机均由袁某某保管,后四人返回贵州省安顺市后由被告人宋小艳销赃获赃款共计1800元。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安顺市将被告人宋小艳捉获归案。被告人宋小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小艳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手机购买凭证,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小艳的供述,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涉案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扒窃他人价值共计316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宋小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小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宋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1342元;连带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823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