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杨培松、汨罗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培松,汨罗市长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新建西路**号长城非常生活公寓*栋****室。负责人:王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培松,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汨罗市长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凌红权,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系该镇财政所所长。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设计院湖南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培松、原审被告汨罗市长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乐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汨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设计院湖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湘06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重庆设计院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被申请人杨培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原审被告长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汨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胡中岳审判员 李思球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