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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夏广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李某,夏广旭,孟祥林,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7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系被害人汪某1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4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系被害人汪某1的母亲。被告人夏广旭,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住昌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二年,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江苏省沛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7945385-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汉王路东侧沿街。法定代表人朱信拉,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6594914-3。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正阳南路*号。负责人付道路,该公司经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广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新2301刑初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成合议庭,对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被告人夏广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沛县运输公司、人保沛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要求被告人夏广旭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047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5480元(26274元/年×20年),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4533元(151元×3人×10天),交通费10000元。被告人夏广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另外我已经向原告人给付赔款370418.7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40418.75元、赔偿金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沛县运输公司未到庭,但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登记在其名下的×××号车及挂车,于2014年1月26日已依法出售给孟祥林,应由孟祥林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外孟祥林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可以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然肇事司机孟祥林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仍然愿意先垫付交强险110000元,但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沛县支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被告人夏广旭为醉酒驾驶车辆与其公司承保的停在路边的×××车相撞,被告人夏广旭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原告人主张其亲属汪某1死亡,但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其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民警签字,没有派出所的盖章,原告人也没有提供注销户口的证明;虽然肇事车辆×××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但被告孟祥林无证驾驶,根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夏广旭醉酒、超速驾驶载有被害人汪某1的×××号白色名爵牌轿车,沿昌吉市北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吉市特变电工路口时,与未取得驾驶证的孟祥林违章停靠在路边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致乘车人汪某1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汪某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汪某1因钝性外力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夏广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48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5km/h,属超速行驶。案发后,被告人夏广旭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40418.75元及赔偿金300000元。另查明,肇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低平板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沛县运输公司名下,×××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为沛县运输公司。2013年沛县运输公司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低平板挂车出售给孟祥林。孟祥林系×××号车和苏C22**号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登记车主为沛县运输公司。×××号车在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挂车在人保沛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向本��提供证据如下:1、户口本、独生子女光荣证、结婚证。拟证实二原告系死者汪某1父母,原告主体适格,死者汪某1是城镇户口。2、死亡证明。拟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3、行驶证、保险抄件。拟证实孟祥林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沛县运输公司,该车主、挂车分别在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及人保沛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交通费用10000元,该费用是在被害人住院期间以及处理丧事时所产生。5、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害人汪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另外汪某1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人夏广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沛县运输公司、人保沛县支���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广旭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住院统一结算票据、门诊统一票据、收条。拟证实被告人夏广旭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40418.75元、丧葬费30000元以及其他赔偿款300000元。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沛县运输公司、人保沛县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人夏广旭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合同,拟证实第三者责任险中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属保险免赔事项。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夏广旭对���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沛县运输公司、人保沛县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沛县运输公司未到庭,但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售车协议合同。拟证实其名下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低平板挂车于2014年1月26日出售给孟祥林,公司不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2016年1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孟祥林承担,孟祥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沛县运输公司虽然将肇事车辆卖给孟祥林,但行车证一直没有变更,沛县运输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夏广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有效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虽然有车辆买卖合同,但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依据最高法的解释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沛县运输公司、人保沛县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该合同中孟祥林签名笔迹与孟祥林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签名笔迹明显不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再做综合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7年4月5日,本院依职权调取孟祥林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0月,孟祥林以318000元的价格从沛县运输公司购买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低平板挂车,双方并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孟祥林向沛县运输公司支付首付款近100000元,余款由其向银行贷款支付给沛县运输公司,贷款孟祥林于2015年12月还清。肇��车辆自买来就挂靠在沛县运输公司,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也登记在沛县运输公司名下,车辆的年审也是由沛县运输公司负责办理。因孟祥林现身患重病,肇事车辆已被其出售。2、沛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登记信息表。登记信息表载明:沛县运输公司具备道路普通货物、大型物件运输(一类)、货物专营运输(集装箱)经营许可资格;×××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业户为沛县运输公司,×××号车经营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5日沛县运输公司将该车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注销。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夏广旭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沛县运输公司、人保沛县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25480元(26274.66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30457元(60914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7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505元(60914元/年÷365天×3人×7天);4、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另外被害人在抢救时共支出医疗费40418.75元,此款由被告人夏广旭垫付,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起诉该项费用,但该项费用应当属于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5480元、丧葬费30457元、误工费3505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40418.75元,共计604860.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广旭违反���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超速驾驶车辆系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且在有禁停标志、标线路段违反规定停车系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汪某1系被告人夏广旭驾驶车辆中乘车人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人夏广旭承担7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承担2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应当先由事故车辆×××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中医疗费40418.7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在交强险医疗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剩余医疗费30418.75元由被告人夏广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564442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剩余454442元由被告人夏广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沛县运输公司辩称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和人保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明确约定驾驶人有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604860.75元减去交强险应支付的120000元,剩余484860.75元,由被告人夏广旭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按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夏广旭承担363646元,因被告人夏广旭已支付370418.75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承担121214.75元。另外×××号车虽然由孟祥林出资购买,但该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沛县运输公司名下,并以沛县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保险和办理车辆年审,可以认定孟祥林与沛县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沛县运输公司挂靠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沛县运输公司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夏广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各项损失合计363646元,因被告人夏广旭已经向原告人给付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再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2121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其他诉讼费用1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祥林、沛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其他诉讼费用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李某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一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尊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人民陪审员  李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