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与被告张会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张会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265号原告:李岩,男,汉族,工人,住尚志市。被告:张会民,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李岩与被告张会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96.53元、误工费1473.12元、护理费1515.14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70.00元、复印费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刀伤,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7096.53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会民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张会民在尚志市电业局家属楼2栋1单元6楼东门门口用刀将原告李岩腿部扎伤。当日17时15分,原告李岩到尚志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腹股沟区刀伤并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18日,原告李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7096.53元。原告李岩日工资为149.77元,护理人员日工资为205.0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尚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手册、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会民用刀扎伤原告李岩,损害了原告李岩的身体健康权,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会民赔偿原告李岩医疗费17096.53元、误工费1473.12元、护理费1515.14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270.00元、复印费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张会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