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钱凤美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吴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钱凤美,吴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华侨新村233号底层。负责人:陆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世佳,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凤美,女,1951年8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滨江新区。法定代理人:朱云虎(系钱凤美之子),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滨江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亚,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住靖江市滨江新区。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凤美、吴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7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鹏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中吴鹏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未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减免赔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吴鹏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上诉人没有义务进行说明。上诉人提供的相应条款也已加粗加黑,起到提示的作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免赔额,才符合权利义务的平等。钱凤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鹏未答辩。钱凤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钱凤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8434.08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吴鹏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19时38分,吴鹏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城东大道华阳社区门前路段时,其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钱凤美,致钱凤美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吴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凤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号小型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钱凤美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暂定三年,营养期限90日,护理依赖程度: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后,钱凤美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吴鹏、长安保险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8687元,经调解,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了102511元。现钱凤美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88985.6元(已扣除护工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20元/天×16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64250元(住院期间146天计21900元,剩余365天×3×130元/天),残疾赔偿金557595元(37173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72元,由吴鹏、长安保险公司按责赔偿718434.08元。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钱凤美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经法院调解我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偿102511元等事实无异议。因吴鹏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应扣除15%的免赔率,尚余322489元。对钱凤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特级护理费1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鉴于钱凤美的伤情,认可80元/天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钱凤美存在过错,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剩余限额322489元。吴鹏辩称,对钱凤美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对钱凤美的损失没有异议,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钱凤美的部分损失,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长安保险公司商业险尚余限额多少以及钱凤美部分损失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钱凤美提供了盐城康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制氧机发票、血压计血糖仪发票、衡水滨湖区达佳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多功能护理床垫发票、生活护理协议(甲方:钱凤美,乙方:王玉喜,陪护费150元/天,5月26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28天,见证人:靖江市人民医院,加盖了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专用章),长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协议应由护理机构出具证明而非靖江市人民医院加盖医疗专用章,相关医疗发票没有医嘱予以证明。吴鹏对钱凤美提供的生活护理雇佣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抬头乙方王玉喜签字与落款乙方的签字不一致,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针对吴鹏、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钱凤美补充陈述,生活护理雇佣协议系应靖江市人民医院医生医嘱所签,所以加盖了人民医院的医疗章。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了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告知书、保险条款签收回执、吴鹏对保单没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没有收到,且上述证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钱凤美认为因吴鹏对签名不予认可,故对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钱凤美的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吴鹏赔偿。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酌情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为80%。至于商业险尚余限额,本案中长安保险公司将根据事故责任扣除相应的免赔率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该约定是否生效应审查保险人有否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现长安保险公司无法确认投保单系投保人本人签名,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责险限额应扣除15%的免赔率,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长安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已赔偿102511元无异议,故商业险限额尚余397489元。关于钱凤美的损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医药费,钱凤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钱凤美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钱凤美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其中陪护护工费21900元钱凤美同意扣除,予以照准,但特级护理13996元系医疗护理,应属医疗费,长安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不予支持,另钱凤美提供的三张医疗器械购买发票,未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护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钱凤美提供的护理雇佣协议以及医院费用明细能够证明钱凤美在住院期间实际花费了护工费21900元(146天),上述费用予以认定,后续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暂计算949天(365天×3-1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钱凤美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钱凤美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一审法院确定钱凤美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85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6800元、残疾赔偿金557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16834.6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7489元,由吴鹏赔偿167978.7元。判决:钱凤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6834.6元,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7489元,由吴鹏赔偿167978.7元。上述赔偿义务均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3622元,由钱凤美负担724元,吴鹏负担2898元(此款钱凤美已缴纳,吴鹏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钱凤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主张因吴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然上诉人无法确认投保单系投保人本人签名,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此主张扣除15%的免赔率,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