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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海口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某有限公司,海南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1民初83号 原告:海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某,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某,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为住所地(略)。 负责人:单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友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隆公司”)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某、被告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定隆公司向原告山友公司支付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35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司机陈长川驾驶的琼C*****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司机曾小明驾驶的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塔北路与进士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川和曾小明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定损金额为34706元。后该车由定安汇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并出具发票。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费18353元[(34706-2000)÷2+200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山友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诉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均遭到被告拒绝。”存在严重虚假,与事实不符。我司自从本事故发生2014年4月26日起至今尚未收到原告的任何索赔请求权,我司就连一个索赔电话都没接过,哪有存在遭到我司的拒绝,并且在我司诉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即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1民初61号案中,我司诉状副本及法院开庭相关材料是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给原告的。本案中,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本案纠纷向我司提出索赔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诉讼时效的期限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截止,但原告却在2017年1月22日才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索赔的修车费3470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举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依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既然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查勘定损人签名,且该公司也未盖章确认,作为车方也没有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举证的《车辆维修委托书》作为原告的客户栏并未盖章、签名确认,并且原告也没有举证事发时该车损坏的现场相片佐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原告举证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不仅与原告本事故车辆维修时间在2014年4月25日严重不符,距离本事故发生已经过去了2年5个月,无法证实该发票是否为本事故损坏的维修费,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本事故车辆损坏的现场相片佐证,无法真实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我方的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4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我司提出索赔请求,而是直到2017年才提起索赔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诉请的修车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车辆维修委托单,开单日期为2014年4月27号,结算日期为2014年10月31号,原告的车辆维修发票为2016年10月26号,中间的时间跨度过大,对原告所提交的维修发票的三性提出质疑。三、本案被保险人海南某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司仅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诉讼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山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组证据材料。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定隆公司的司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是海南某有限公司;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4706元;证据4、车辆维修委托单,证据5、海南增值税发票,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车辆维修费为34706元;证据6、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定隆公司的车辆损失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定损为34706元及23200元;证据7、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定安汇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及证明其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材料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定隆公司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7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定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提交了1组证据材料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被告定隆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琼C*****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定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与本院审理的(2016)琼9021民初61号案的庭审笔录,经各方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均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定隆公司司机陈长川驾驶的琼C*****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司机曾小明驾驶的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塔北路与进士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川和曾小明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被送往定安汇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于2014年10月31日维修完毕后原告提出使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该车定损为34706元,经定安汇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亦为34706元,定安汇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山友公司出具维修及材料费34706元的发票。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前述。 另查明,被告定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及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案号为(2016)琼9021民初61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在答辩时提出就本案交通事故属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34706元应一并处理。 再查明,琼C*****号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定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山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原告所有的琼A*****号车的损失是多少;三、上述的车辆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0月31日维修完毕并被原告提出使用,推定原告应于该日已知道自己的车辆损失,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0月31日算至2016年10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通知参加诉讼”的事项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院审理的(2016)琼9021民初61号案与本案系由同一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本案被告定隆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在该案中本案原告被通知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且于2016年6月27日该案庭审过程时在其答辩中已要求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车辆损失34706元一并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情形属于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6月27日算至2018年6月26日,故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属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定损为34706元,经定安汇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后,维修的费用亦为34706元,定安汇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出具发票,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车辆损失应为34706元。两被告主张原告受到的车辆损失不实,又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肇事司机陈长川系被告定隆公司的员工,在其驾驶被告定隆公司琼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与原告司机曾小明驾驶的琼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定隆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本院对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认定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琼C*****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由于本案不涉及原告方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向原告赔偿,经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为32706元(34706元-2000元)。2、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定隆公司负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山友公司自负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50%责任,被告定隆公司向原告山友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50%责任,即被告定隆公司向原告赔偿16353元(32706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某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某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6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海口某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已交),由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送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