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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袁清清、韦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清清,韦吉琼,韦某1,韦某2,韦利任,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韦利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清清,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吉琼,男,1960年4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1,男,2010年6月23日生,布依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2,女,2014年1月21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韦某1、韦某2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系韦某1、韦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利任,男,1994年9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原审被告:周龙清,男,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敬香村。法定代表人:张迎校。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负责人:蒋敦贤,该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环城西路139号。负责人:周伟,该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衢路501号。负责人蒋软洪,该支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韦利甲,男,1994年9月17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上诉人袁清清与被上诉人韦吉琼、韦某1、韦某2、韦利任、原审被告周龙清、韦利甲、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衢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后,袁清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袁清清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韦吉琼、韦某1、韦某2对上诉人袁清清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袁清清和福顺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适用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原则进行赔偿,没有区分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明显错误。本案应当先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款后,剩余合理的赔偿款由袁清清、周龙清、福顺公司连带承担50%,韦利任承担50%,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袁清清应承担的50%责任,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最后由袁清清等三人按50%的责任赔付。被上诉人韦吉琼、韦某1、韦某2、韦利任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周龙清、韦利甲、福顺公司、人保南丹支公司、太保江山支公司、太保衢州支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意见。韦吉琼、韦某1、韦某2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住院费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7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6583元;2、太保衢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5000元,太保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3、被告韦利任、韦利甲连带承担在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剩余赔偿总额的一半损失;4、人保南丹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5、被告周龙清、袁清清、福顺公司连带承担在扣除交强险后原告剩余赔偿总额的一半损失;6、被告太保江山支公司、太保衢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周龙清、袁清清、福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韦利任驾驶桂M×××××小型轿车乘载韦东懒、韦利坚由贵州往广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0线2631KM+400M处时,其车辆右侧与从路外往道路中心倒车由周龙清驾驶的浙H×××××重型半挂牵引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韦东懒当场死亡、韦利坚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韦利坚救治费用2276.69元。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韦利任、周龙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韦东懒、韦利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韦利任因此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被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桂M×××××小型轿车车主为韦利甲,该车在人保南丹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2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浙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袁清清,柯金华和周龙清系袁清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周龙清驾驶车辆,该车在太保衢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为福顺公司,该车在太保江山支公司投保5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韦利任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韦利坚亲属支付赔偿费用3万元,被告周龙清支付3万元。韦利坚生于1987年3月13日,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广西××县××北路,事故发生时韦利坚之父韦吉琼年龄55周岁,韦吉琼有包括韦利坚在内二个子女。韦利坚之子韦某15周岁,韦利坚之女韦某21周岁。“香格里拉县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7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原告选择适用广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龙清驾驶的浙H×××××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有韦东懒、韦利坚两人,均已死亡,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两个被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损失比例确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及韦东懒、韦利坚两人均有被扶养人等事实,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数额在韦东懒、韦利坚的亲属分别起诉的两个案件中均分较为合理。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法律只明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未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分项进行区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身伤亡部分)应为12万元。故在韦东懒和韦利坚亲属分别起诉的案件中确定均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各6万元,均分浙H×××××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25万元,均分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各2.5万元。桂M×××××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丹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座2万元,虽然人保南丹支公司辩解已向投保人充分提示免除责任条款,但仅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被告韦利任及韦利甲表示并不知道免责条款,该条款只有保险公司印章,并无投保人知晓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条款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人保南丹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依法赔偿座位险每座2万元。韦利任醉酒驾驶车辆未保障其车上乘客安全,造成韦利坚、韦东懒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韦利任对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的过错是醉酒驾驶,但车主韦利甲对此没有过错,韦利甲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袁清清与周龙清系雇佣关系,袁清清是雇主,周龙清是雇员,周龙清在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周龙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属于存在重大过失,故周龙清应当与袁清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浙H×××××牵引车与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连接牵引行驶,行驶时形成一个不可分的整体,共同造成侵权,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福顺公司亦应当与袁清清、周龙清承担连带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时,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调查取证、进行相关鉴定等依法认定周龙清与韦利任负同等责任及韦利坚、韦东懒无责任并无不当,故本案侵权责任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外,以浙H×××××牵引车与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50%、桂M×××××小型轿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50%为宜。被告韦利任辩称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主福顺公司应当依法先行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韦利任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其辩解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不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周龙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及被侵权人也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要求以广西壮族自治区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应予支持,个别项目广西标准低于贵州标准,原告选择适用广西标准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广西××自治区南丹县城镇,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城镇标准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按二十年计算为493380元;医疗费用凭票据计算为2276.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韦某1、韦某2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韦利坚之子韦某15周岁,计算13年,韦利坚之女韦某21周岁,计算17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应当扣除韦某1、韦某2母亲应当承担的部分,韦某1生活费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13年÷2人=97792.50元,韦某2生活费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年×17年÷2人=127882.50元;丧葬费以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3424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是单独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韦利任为被告请求精神损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就专门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故被告韦利任辩解对其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韦利任、周龙清已积极支付相关费用处理后事,一定程度上也是给予原告精神上的安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93380元+2276.69元+97792.50元+127882.50元+23424元+10000元=754755.69元。原告要求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已计算丧葬费,故原告要求的交通及住宿费不再计算。被告韦利任、周龙清分别垫付的30000元,在各自应当承担责任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上述责任划分原则,确定被告太保衢州支公司赔偿原告310000元;被告太保江山支公司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不足部分399755.69元由被告韦利任承担50%,即199877.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应当再支付169877.85元;被告袁清清、被告周龙清、被告福顺公司连带承担50%,即199877.85元,扣除周龙清已支付的30000元后应当再支付169877.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吉琼、韦某1、韦某23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吉琼、韦某1、韦某22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吉琼、韦某1、韦某220000元;四、被告韦利任赔偿原告韦吉琼、韦某1、韦某2199877.8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后应当再支付169877.85元;五、被告袁清清、被告周龙清、被告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韦吉琼、韦某1、韦某2199877.85元,扣除周龙清已支付的30000元后应当再支付169877.85元。上述一至五项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韦吉琼、韦某1、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韦利任承担1000元,被告袁清清、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1000元,原告韦吉琼承担32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次事故中上诉人袁清清、被上诉人韦利任、原审被告周龙清、福顺公司等侵权人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失的计算以及责任划分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赔偿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两位受害人之间的分配比例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中上诉人袁清清、被上诉人韦利任、原审被告周龙清、福顺公司等侵权人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周龙清驾驶的浙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太保衢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太保衢州支公司以及太保江山支公司根据所投保车辆一方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计算,韦吉琼、韦某1、韦某2的各项损失共计754755.69元,应先由承保浙H×××××牵引车交强险的太保衢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6万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94755.69元,根据5:5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浙H×××××牵引车、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方与桂M×××××小型轿车一方各自赔偿死者家属347377.85元。对于浙H×××××牵引车、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方,因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保衢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5万元(50万元÷2人)范围内先赔偿韦吉琼、韦某1、韦某225万元,由太保江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5万元(5万元÷2人)范围内先赔偿韦吉琼、韦某1、韦某22.5万元,再扣除周龙清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3万元,袁清清、周龙清、福顺公司作为浙H×××××牵引车、云R×××××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方还应连带赔偿韦吉琼、韦某1、韦某242377.85元=347377.85元-25万元-2.5万元-3万元。对于桂M×××××小型轿车一方,因投保有座位险,故应由人保南丹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2万元,再扣除韦利任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3万元,韦利任作为桂M×××××小型轿车一方还应赔偿韦吉琼、韦某1、韦某2297377.85元=347377.85元-2万元-3万元。因此,一审在计算袁清清、周龙清、福顺公司和韦利任的赔偿金额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太保衢州支公司应赔偿韦吉琼、韦某1、韦某231万元,太保江山支公司应赔偿韦吉琼、韦某1、韦某22.5万元,人保南丹支公司应赔偿韦吉琼、韦某1、韦某22万元,韦利任应赔偿韦吉琼、韦某1、韦某2297377.85元,袁清清、周龙清、福顺公司应连带赔偿韦吉琼、韦某1、韦某242377.85元。据此,上诉人袁清清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二、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被上诉人韦利任赔偿被上诉人韦吉琼、韦某1、韦某2297377.85元;四、上诉人袁清清、原审被告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韦吉琼、韦某1、韦某242377.85元。上述判项中涉及的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韦吉琼承担49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6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承担1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公司承担108元,韦利任承担1600元,袁清清、周龙清、香格里拉市福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上诉人韦利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佑荣 来源:百度“”